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22號
PTDM,111,易,522,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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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9時48分許,先在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鐵線剪1把(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上址小北百貨內,持其所竊得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將用以綁固於上址小北百貨櫃台旁所擺放、由莊橋負責管領之伊甸基金會零錢箱之鐵鍊剪斷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零錢箱1個及其中現金1000元(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理 由
一、被告賴義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5、42頁),且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雲天成(見警卷第9至10頁)、證人即 被害人莊喬(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3至27頁)等資



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中所謂所有意圖,應區分成剝 奪所有及據為己有二重面向,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持續或終 局剝奪他人所有權地位具有未必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使自 己或第三人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因此,行為 人未經動產持有者之同意,建立對他人所有物之持有支配關 係,行為人亦知悉未將所取得之動產據以返還,客觀上形成 對他人持有支配狀態回復之心理上障礙或物理上障礙,縱使 所取得之動產,僅係其藉以遂行竊取其他動產之中間目標, 行為人倘主觀上已認知其僭越原持有者或所有權人就該動產 原使用支配狀態表彰之持有地位,即足認定行為人具有據為 己有之目的。查被告見上開零錢箱內有現金等財物,遂以前 開手段破壞鐵鍊,擅自將零錢箱帶離現場,嗣後將之丟棄, 固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縱被告於行為時,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零錢箱內可能存在之財物,然被告既已 認知其將上開零錢箱鑰匙帶離現場,並未自行返還,自已形 成對於上開零錢箱原持有支配狀態之客觀障礙,即便上開零 錢箱乃遂行查找內部財物之中間目標,對於被告已具備據為 己有之目的,不生影響,仍足認定被告對於該零錢箱有不法 所有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前後密接之時間,而對上址小北百貨內接 連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既係以竊取附表編號2、3之 零錢箱及零錢而目的而為上開竊取行為,業經其於本院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犯行時間、空間上已難強 行區隔,依社會通念,應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合理,為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而 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上開犯行乃接續犯之一 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 ,尚有誤會。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



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當予非難。被 告雖自陳無工作、缺錢花用,然此部分動機、目的,尚無足 認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先前於91年、95年、96 年、100年均有竊盜案件,100年至101間有強盜案件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被 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顯見被告並非初犯,其責任刑之減 輕因素,隨其多次再犯,已無折讓之餘地可言,自然無法作 為對於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 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收入新臺幣3萬500 0元,在監從事勞作但收入不一定,出監後仍要照顧父母,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 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 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 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 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 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 附表編號1、2之物,均供稱已丟棄(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 第42頁),就附表編號3之物,則供稱已花用殆盡(見本院 卷第43頁),已足認原物無從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 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 收執行之困難,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不爭執該等物品之價額 (見本院卷第43頁),爰逕就該等價額諭知追徵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艾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本案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單位:新臺幣) 1 鐵線剪1把 199元 2 伊甸基金會零錢箱1個 不明 3 現金1000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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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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