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62號
PTDM,111,易,46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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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0
、6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財 物而未遂;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所有之財物。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5至8頁,偵一卷 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3、64、65、71 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害人與證人指證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該欄所載之其餘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另門鎖如 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一部,若 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經查,如附表編號 1所示農地大門,係用於隔離土地內外,並非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附表編號1所示倉庫門上之鎖頭 ,則為附加於建築物門上之掛鎖,此有警方蒐證照片4張附



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 開農地大門、倉庫門上之鎖頭均非門窗、牆垣,然二者均係 用於避免外人入內之防盜設備,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為,係持鐵具撬壞上開安全設備,使其失去原 有防盜功能後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 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時使用之鐵具1支,係用於撬壞如上 開農地大門及倉庫門上之鎖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 該鐵具構造為實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該鐵具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自 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
㈢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 分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復與原 起訴法條屬同一條項,僅加重事由有所增加,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量刑
㈠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 2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3月;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2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19 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 開前案曾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之 竊盜犯行,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 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 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 、40頁),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和解內容,業據其與被害人乙 ○○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72 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填土、割樹及噴 灑農藥為業,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將該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 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 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範圍,是被告變賣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所得款項1萬5,000元,雖低於該等物品之價值,惟此 事後之利益減損,並不影響上開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 此敘明。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具,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 告於案發現場所拾取,且案發後已棄置現場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65 頁),難認該鐵具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備註 犯罪地點 1 民國111年3月1日11時44分至54分間某時 甲○○ 獨自騎乘不知情之其父蔡貴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甲○○所有之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於該農地附近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具1支,持之撬壞屬於安全設備之該農地大門,以及農地內倉庫門上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倉庫內搜尋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未能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 ⑵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貴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⑶被告騎乘M8D-32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移動路線圖(見警一卷第25、39頁) ⑷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見警一卷第27至29、39至4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⑹屏東縣里港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一卷第45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47頁)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農地 2 111年3月2日17時時52分至同日18時14分間某時 乙○○ 獨自駕駛向不知情之曾文享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現場,見該倉庫大門未鎖,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於該倉庫內之不銹鋼製消毒架(置花架)8座、鐵製錏板15片及大鎖3個(價值約新臺幣29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將上開物品載往不知情之楊文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榮宗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5,000元。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證人曾文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⑶證人楊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1頁)  ⑸警方蒐證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31、41、45至47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警二卷第23至29、47至49頁)  ⑺榮宗企業社過磅單影本(見警二卷第51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53頁)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製消毒架(置花架)捌座、鐵製錏板拾伍片及大鎖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屏東縣○○鄉○○路00○0號倉庫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2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本院限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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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