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欽火)
(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
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 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欽火)曾因車禍受到腦傷,而罹患慢性器質 性腦徵候群合併癲癇症,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 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減退,並因而 出現脾氣暴躁、思考僵化、衝動控制差、功能退化,而具有 暴力傾向,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與黃永欽為表兄弟關係,甲 ○○因認黃永欽已經結婚,竟另結交女友,黃永欽之配偶亦 與其他男子交往,黃永欽之兒子則向地下錢莊借錢,黃永欽 無法妥善管好自己之家庭,又不盡力照顧其母親乙○○○, 反而時常回到新竹市○○區○○路一段200巷201號乙○○○ 住處向乙○○○拿錢花用,甲○○之祖父母復因而要求甲○ ○及甲○○之母親常去探望乙○○○,加上甲○○之母親曾 拿甲○○之積蓄幫忙黃永欽之兒子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甲○○因而對黃永欽心生不滿。嗣甲○○於民國(下同) 93年6月29日下午近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述乙○○○住處 附近之荔枝園查看前,順道前去探望乙○○○,適黃永欽亦 回到上址,因甲○○於無意間聽到黃永欽與乙○○○間之對 話,認黃永欽又向乙○○○要錢,並計劃出賣房地變現花用 ,認為黃永欽之行為甚為過份,遂在上址屋外馬路上找到黃 永欽,質問黃永欽為何不照顧其母親及處理其兒子欠債等事 宜,因而與黃永欽發生口角爭執,黃永欽並負氣表示不准甲 ○○通過其住家門前馬路前往荔枝園,旋黃永欽、甲○○二 人即各自分開,此際黃永欽順沿馬路往下走到距離上址房屋 約70公尺之國道第二高速公路涵洞,拿取其先前放在涵洞內 桌子上用來剖切西瓜使用之刀子一把,而甲○○則由路旁斜 坡小路往下走到黃永欽住處下方雜物堆放處,拿取黃永欽所 有放置在雜物堆內,約 150公分長之鋼筋扳手一支。甲○○
取得鋼筋扳手後,循原路走到距離上開房屋約 4公尺之馬路 上等候黃永欽,黃永欽則手持刀子由高速公路涵洞慢慢走近 甲○○,是時正在涵洞休息之盧夢熊看到甲○○、黃永欽爭 吵後,二人分開各自找尋兇器,驚覺有異,馬上跟在黃永欽 身後,同時大聲喊叫:「不要吵架!」等語,試圖勸阻甲○ ○、黃永欽二人,惟甲○○、黃永欽均不予理會,迨黃永欽 走近甲○○後,二人即在馬路上對峙,盧夢熊見狀不敢貿然 上前阻止,僅在距離二人約4、5公尺處觀看,適在上址屋內 之乙○○○聽到盧夢熊之叫喊聲,外出查看發現上情後,馬 上走到甲○○、黃永欽中間欲行排解,盧夢熊顧慮高齡之乙 ○○○於甲○○、黃永欽爭吵時受到波及跌倒受傷,隨即叫 喊乙○○○趕快退開,而甲○○因先前累積對黃永欽之不滿 ,加上本次黃永欽持刀執意不讓其通過道路,認為黃永欽在 找麻煩,極欲教訓黃永欽,並因上述病症,衝動控制力差, 雖明知黃永欽之頭部無任何保護,得預見以鋼筋扳手頂部崁 製之鐵塊重擊黃永欽頭部,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趁乙○○○聽從盧夢熊指示,由甲○○、 黃永欽二人中間朝甲○○左方後退時,迅即以雙手握住鋼筋 扳手鐵管握把處,舉起扳手由上往下朝黃永欽頭部及身體左 側擊打多下,黃永欽突遭攻擊閃避不及,於頭部遭受重擊後 ,體力不支仰躺在地,甲○○見狀仍不罷休,站在原地,接 續持鋼筋扳手毆擊黃永欽右小腿一下,造成黃永欽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側額頂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腦室出血,左手臂近端皮下近後背 及腋下20乘5公分斜向條狀鈍挫傷,右下腿脛前部離足底 27 公分處斜向1點至7點方向2.2乘0.3公分等傷害。盧夢熊見甲 ○○於黃永欽倒地後,仍持鋼筋扳手欲再毆打黃永欽,馬上 上前抓住扳手,同時對甲○○好言勸說,甲○○始放開該支 扳手獨自坐在路旁水泥駁坎上。盧夢熊自甲○○手上取下扳 手後,將扳手放回原處,隨即於同日下午 6時10分左右撥打 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接獲通知後,於同日下午 6 時15分到場對黃永欽施以簡易救護措施,即於同日下午 6時 19分許,將黃永欽載離現場送醫救治,甲○○見黃永欽被救 護車載離,則獨自騎乘機車返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三 角店5之5號住處。嗣救護人員黃忠議、張文彬於同日下午 6 時36分許將黃永欽送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時,黃永欽 已呈深度昏迷現象,經該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 腫,仍於同年月30日凌晨 2時50分許,因頭部鈍創及腦實質 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警方乃循線查獲甲○○,並在案 發現場扣得鋼筋扳手乙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因不滿被害人黃永欽無法照顧 家庭,又常向被害人之母親乙○○○伸手要錢,被告反而需 要常去照顧探望乙○○○,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加以案發 當時被害人不讓其經過上揭被害人家門口,經自上述處所取 來鋼筋扳手擊打被害人頭部及腳部,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 頭部鈍創及腦實質出血而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案發當天伊經過黃永欽家時, 黃永欽好像要跟他媽媽拿錢,並想變賣他家房地,他懷疑被 伊看到、聽到,且不讓伊經過他家門口,還罵三字經,伊看 他往涵洞那邊拿刀子,才拿鐵棍想擋他的刀。因黃永欽拿刀 子揮過來,伊才以鐵棍去擋他,當時很氣憤就用力打,不小 心打到他的頭,伊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惟查:(一)被告因認被害人業已結婚,竟另結交女友,其配偶亦與其他 男子交往,其子則向地下錢莊借錢花用,被害人無法將家庭 管好,又常向其母親乙○○○拿錢花用,被告與被告之母親 應被告之祖父母要求,反而需要常去上址探望照顧乙○○○ ,加以被告之母親曾拿被告之積蓄清償被害人之子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嗣於93年 6月29日下午 近 6時許,被告騎機車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之荔枝園 查看前,順道探望乙○○○時,因見被害人又向乙○○○要 錢,並計劃出賣房地,認為被害人之行為甚為過份而前去質 問被害人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即在附近之高 速公路涵洞桌子上拿起剖切西瓜之刀子 1把,被告則在上址 房屋底下雜物堆內取得鋼筋扳手 1支,二人在上址屋前道路 上,由被告持鋼筋扳手由上往下揮擊被害人頭部與腳部,造 成被害人受有上述頭部鈍創及腦實質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 亡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見93年聲羈字第 113號 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及本院卷94年12月 2 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盧夢熊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爭 執後,被告拿取鋼筋扳手一支,被害人則在高速公路涵洞取 出刀子 1把,二人相互對峙後,由被告持鋼筋扳手,朝被害 人毆打,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見93年度相字第 338號 卷第10頁、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及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證人乙○○○證述被告手持鋼筋扳手毆擊被害人頭部,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見同上相字卷第6頁、第7頁、偵查 卷第5頁及原審卷第144頁)、證人即救護人員黃忠議、張文 彬證述到場救護被害人時其已陷入昏迷(見原審卷第 201頁
至第 20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繪製刑案現場平面 圖1紙、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方拍攝之蒐 證相片共36幀在卷及鋼筋扳手 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警方採 集扣案之鋼筋扳手鐵管握把上二處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血跡DNA與被告DNA-STR型 別相同,有該局93年9月29日刑醫字第 0930143107號鑑驗書 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過該支鋼筋扳手;又救護人員接 獲通知後,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到場,而於同日6時19分許 將被害人載離現場,經於同日下午 6時37分許將被害人送到 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到達醫院時已呈深度昏迷, 經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腫後,仍於同年月30 日凌晨 2時50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有救護紀錄表、新竹市 南門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各乙份及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證; 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後解剖鑑定死因結果,認被害人頭皮皮下大片出血 ,有粉碎性骨折後併線狀骨折,頭顱骨因碎裂殘缺約達12乘 10公分,有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 質、腦室出血;左手臂近端皮下近後背及腋下有20乘 5公分 長斜向條狀鈍挫傷;右下腿脛前部離足底27公分處有斜向 1 點至7點鐘方向撕裂傷呈 2.2乘0.3公分,並因頭部遭棍棒敲 擊致頭部鈍創傷及腦實質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 8月20日法醫理字第 0930002577號函暨所附(九三)法醫所 醫鑑字第1012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因持扣案 之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腳部,被害人因而頭部受創傷 重不治死亡,應堪認定,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持鋼筋 扳手毆擊頭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係因看到被害人拿 刀,才去拿鋼筋扳手,而被害人拿刀揮過來,伊才持鋼筋扳 手掃擋,不小心打到被害人頭部,並不是故意以鋼筋扳手打 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準備前往伊的 水果園,經過黃永欽的住家前時,黃永欽罵伊,伊越想越氣 ,就走到黃永欽住家附近,拿起放在地上的一支鐵管,伊兩 手握著鐵管,由上往下毆打黃永欽,黃永欽只有用手阻擋沒 有還手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3頁、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伊要從他家門口經過,他不讓伊過,且拿刀子出來,伊 拿鐵棍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第49頁、第50頁),而 證人盧夢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 看到雙方發生口角後,他們就分開,各自去拿兇器,被告從 馬路走到被害人住宅雜物堆拿鐵管一支,死者到涵洞休息所
用之桌子上拿一把刀,並不是一個人看到另一個人先拿兇器 才去拿,而被害人拿刀後,伊跟在被害人後面往被害人家裡 方向走,被告由斜坡拿鋼筋扳手走下來停在路上等,伊喊不 要吵架,乙○○○才從家裡出來,被告與被害人遇到沒有說 什麼話,乙○○○站在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有在阻止,伊叫乙 ○○○趕快閃,因為她年紀那麼大怕她跌倒,乙○○○自己 走離二人中間,被害人只有拿著刀子,沒有做砍的動作,被 告就以鋼筋扳手鐵製的頭打被害人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10 頁、偵查卷第6頁、第8頁及原審卷第138頁、第139頁、第14 2頁、第143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證稱:伊在屋內聽到盧夢熊說不要、不要,伊才出來, 當時被害人手上有拿一支短短的刀子,盧夢熊有叫伊不要上 去,怕伊被打到,他們二人都沒有說什麼話,被害人也沒有 拿刀揮舞,被告就直接拿鐵棍打下去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 6 頁及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且若依被告所述係被害 人先向其揮刀,何以被告竟未受何傷害,反而被害人頭部受 有嚴重外傷,甚且左側額頂粉碎性骨折,而左手臂、腋下、 右小腿亦有多處鈍挫傷,是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先持刀砍伊, 伊始持鐵棍扳手阻擋云云,要非事實,係屬避重就輕之詞, 殊難採信;茲查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直接故意須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 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則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參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是所謂間接故意,即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 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 心態;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 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 觀上之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 審認,舉凡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 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 情境、犯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查人之頭部,係人身之 要害,為神經中樞之所在,倘持質重堅硬之鐵塊重擊人之頭 部,極易造成腦傷引發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所持以行兇之 鋼筋扳手經本院勘驗結果,係長 115公分之白鐵鐵棍,其中 一端是鐵製供矯正鋼筋之扳手,質重堅硬,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為成年人,案發前在臺灣養豬科學 研究所負責拍賣豬隻等工作(見原審卷第 210頁),具有一 定之社會歷練,對以質重堅硬之鐵器朝人之身體要害之頭部 用力猛擊,有因而致人於死之虞,當無不知之道理,此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知道以鐵管毆打頭部,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已有所預見,而本 件係因被告對於被害人無法照顧及解決自身家庭問題,反而 需要被告介入處理,對被告有所不滿,加以案發當時被害人 不讓被告經過住家門口而發生爭吵,進而各持兇器相互對峙 ,被告乃趁機以質重堅硬之鋼筋扳手頂端鐵塊朝被害人頭部 毆打,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頂骨粉碎性骨折、硬腦 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腦室出血等 傷害,被告累積對於被害人不滿之情緒,極欲教訓被害人, 因而持鋼筋扳手朝被害人頭部猛擊,而依上開傷情觀之,被 告毆打被害人頭部時下手顯甚重,此被告亦供認其朝被害人 頭部打一下,被害人即倒地,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是被 告明知持上開鋼筋扳手頂端鐵塊部位攻擊被害人頭部有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竟仍貿然為之,容任被害人頭部受到 重創,導致頭部鈍創及腦實質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 果,被告持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顯有基於殺人之 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曾因車禍而先後於77年 8月及79年12月前往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又因癲癇發作而前往長庚醫院治療,經施行神經心理學檢 查結果,顯示被告部份大腦功能顯受損,嗣於長庚醫院接受 門診追蹤治療,而於83年 3月間又因癲癇發作至為恭醫院治 療,經腦波檢查結果,顯示輕微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失常, 為癲癇後之表現,其後則於為恭醫院接受藥物治療至91年 1 月,嗣復於93年 6月14日因失眠、記憶力變差、易怒、攻擊 及破壞行為而前往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癲癇症及未 明知衝動控制障礙,然因被告之症狀並未改善,因而於案發 前一日之93年 6月28日返診等情,有被告之為恭醫院病歷查 詢表、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長庚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 101頁及本院卷) ,而原審並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之腦傷進一步導致癲癇之 產生,被告癲癇之治療並非持續,因中斷治療使癲癇持續發 作,致被告出現脾氣暴躁、思考僵化、衝動控制差、功能退 化,甚至出現破壞、攻擊行為;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因認被害 人無所事事,不僅沒有拿錢回家孝敬母親,還從家中騙取金 錢,被告並認為當天被害人是要回家拿不動產證件,以換取 更多金錢,對此行為感到生氣,另加上被害人阻止被告通過 其家門口,令被告更形生氣,在衝動控制力差之情形下,未 考慮到所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應符合慢性器質性腦症候
群之診斷,合併癲癇症及過去腦傷,認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 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療養院94年 4月13日桃療醫 字第094000185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林 金及被告之胞弟陳旗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述被告罹患癲 癇約10多年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 2日審判程序筆錄),是 被告雖於癲癇未發作時精神狀況正常,惟依被告於案發前一 日甫因失眠,記憶力變差,有暴力行為,而前往醫院精神科 就診,案發當日並因精神上受到刺激,致在原已衝動控制力 差之情形下,肇致本件事故,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已因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併合癲癇,而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屬精神耗弱之人, 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基於間接殺人之故意,持鋼 筋扳手重擊被害人頭部,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堪 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前曾因車禍受到腦傷,而經診斷及鑑定結果認 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癲癇症,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 減退,並因而出現脾氣暴躁、思考僵化、衝動控制差、功能 退化,而具有暴力傾向,屬精神耗弱之人,原審以被告嗣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之外表及精神狀態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並 未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認定核與事實未合,尚有未當, 是檢察官依被害人之家屬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 被害人間之關係,因不滿被害人無法妥善管理家庭及處理其 子欠下之債務,又於案發當時持刀不讓其經過住家門口,因 而亦持鋼筋扳手毆擊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質重堅硬 之鋼筋扳手頂部鐵塊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之兇殘手段,因而 造成被害人頭部重創傷重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 以磨滅之傷痛,且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被害人家屬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至被告之行為,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其犯罪之 性質,本院認有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 2項、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至扣案之鋼筋
扳手 1支,雖係供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所用之物,然係被告 在被害人住處房屋下方雜物堆內取得,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刀子 1 把,與被告殺人犯行無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