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39號
PTDM,111,單禁沒,13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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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子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執字
第2953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 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 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 ,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 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 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 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子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96號、98年度訴字1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且認定該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不能證明與受刑人販賣毒品犯 行相關,自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受刑人為警查獲於 民國97年3月27日18時許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1 .10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



22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惟上開海洛因 3包雖為違禁物,但因與受刑人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與受 刑人另案於97年3月27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 ,則受刑人或他人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 ,即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及為適法之處理,而上述扣案毒品 在前開案件偵查或審判終結前當仍有作為認定受刑人或他人 另涉刑事案件證據而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就上 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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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