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武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緣寅○○(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因債務問題與丙○○發 生口角爭執(寅○○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共同友人魏祥政居中協調,寅○○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3時 20分許,致電丙○○邀其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歐妮 餐酒館」協商債務。詎寅○○竟與胞弟丑○○、友人甲○○、癸○○ 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寅○○事先通知丑○○、甲○ ○、癸○○到場助勢,寅○○則與魏祥政在前開餐酒館等候丙○○ 。適丙○○於同日23時51分許,抵達前開餐酒館時,與寅○○一 言不合動手推擠寅○○,寅○○則徒手毆打丙○○頭部,適時丑○○ 甫到場,見狀持安全帽毆打丙○○左太陽穴,甲○○隨後亦到場 ,見狀徒手毆打丙○○頭部,雙方發生激烈拉扯,前開餐酒館 員工請渠等退至店外,適時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到場,甫下車即在店門口徒手毆打丙○○頭部,雙方再 次爆發拉扯,甲○○甚返回前開餐酒館內取得桌上之煙灰缸1 只,毆擊丙○○右眼角,造成丙○○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 性傷口、輕微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眼結膜 下出血、口腔內膜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㈡緣戊○○因細故與己○○於109年10月10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2樓「冠君KTV」包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口角, 甲○○與壬○○(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 庚○○、乙○○(以上3人均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戊○○等5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甲○○ 率先徒手搧打己○○一巴掌,壬○○亦徒手毆打子○○頭部,戊○○ 、庚○○、乙○○等3人則在場叫囂助勢,甲○○、壬○○2人再分別 徒手毆打己○○、子○○,甲○○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得逞。嗣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㈢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1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農會附近,受李明宏(已歿 )所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 ),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
㈣緣乙○○(甲○○胞兄,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 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與張宇賢發生嫌細。俟乙○ ○於110年1月17日20時許,自吳忠献位於屏東縣○○鎮○○路00 巷00號住處(下稱吳忠献住處)步行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 0○0號「艾奇特美髮」時,巧遇張宇賢、尤○杰(未成年)等人 ,與渠等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乙○○遭張宇賢等人毆打後 心有不甘,隨即返回吳忠献住處,告知甲○○、潘○木(潘○木 未成年且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等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此事,甲○○得悉胞兄遭張宇賢等人毆打,憤而持本案槍 、彈,搭乘不知情之少年潘○木所騎乘機車,欲追回張宇賢 等人理論。適有張宇賢之友人辛○○搭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吳忠献住處。詎甲○○竟基於加害車 上人員生命、身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及毀損犯意,近距離 朝辛○○所搭乘自小客車左前車輪開槍射擊1次,而擊中該車 左前車輪側之鈑金,致使辛○○、丁○○心生畏懼,亦造成該車 左前車輪側之鈑金留有彈孔一枚,使該車上開部位之鈑金受 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辛○○、丁○○。甲○○旋即搭乘潘○ 木所騎乘機車逃逸。潘○木附載甲○○折返吳忠献住處後逕行 離去,乙○○則指示馮明祥(馮明祥所涉藏匿犯人部分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甲○○逃逸。嗣警獲報到場,扣得彈頭1顆,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資料後,於110年1月28日拘提乙○○、馮明祥到案。甲○○則 於110年2月3日攜帶本案槍枝自行投案,進而扣得本案手槍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98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6至197、298頁) ,核與同案被告寅○○、丑○○、癸○○、庚○○、戊○○、壬○○、乙 ○○渠等供詞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辛○○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子○○、丁○○之證述、證人魏祥政、劉凱名、 黃立承、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木、巫伯政、張宇賢證述在案 ,且有㈠: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恆警 偵丞字第11031043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7至79頁)、衛生 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 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警一卷第119、121頁)、㈡:現場監視器 影像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警一卷第397至419頁)、 ㈢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監視器畫面附表、逃逸路線 、辛○○車輛遭槍擊蒐證照片1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一卷第5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6 972號鑑定書、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16975號(警一卷 第601、603頁)、110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00500404號鑑定 書(110偵1703卷《下稱偵一卷》第8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一、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16975號 鑑定書(警一卷第601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 「一、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 016972號鑑定書(警一卷第60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彈頭1 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貴分局110年2月3日恆警偵霖 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AVP-7310號 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內證物彈頭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 ,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00500404號 函(偵一卷第85頁)在卷可稽,雖無法認定是由該槍枝所擊 發,然依被告自白及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少年潘○木 、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足認該車 車內(從左前葉子板鈑金貫穿而進入引擎室內停在其中)查 扣之彈頭1顆,確係被告所擊發無誤,而該彈頭既足以貫穿 車身鈑金,有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29至735頁 ),足見上開被告所擊發之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無訛,亦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開槍,是基於殺 害辛○○之意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查: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持本案槍彈射擊被 害人丁○○駕駛、告訴人辛○○所搭乘自小客車左前輪胎與鈑金 處之事實,惟否認是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於警詢中辯稱: 「因為我哥乙○○在案發前打FACETIME給我說他在艾奇特髮廊 被人毆打,而辛○○也是其中之一,我聽完電話後我一時氣憤 要去找我哥看他有沒有怎麼樣,然後我路上就看到辛○○的車 子(我原本就知道他的車是哪一輛)在那邊,所以我就想要 開槍嚇他,所以才朝著他的車子輪胎方向開槍。」等語;於 偵查中辯稱:「我出來看到潘○木,拜託他載我,我先到理 髮廳找我哥哥,又回到吳忠献住處,我看到車子停在那,我 往輪子的地方打,我沒有看到車裡有人,我開槍只是要嚇對 方,我不敢對人開槍,我是要嚇站在車子附近的人,我瞄準 輪胎,沒有打人的意思,後來我看到馮明祥,我叫馮明祥載 我走,馮明祥載我到他家,我叫哥哥乙○○載我到大光路檳榔
攤,最後我拜託姪子載我到苗栗。」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承認有開槍,但對於殺人未遂部分不認罪,我哥乙 ○○當時被打後打FACETIME給我,我拜託潘○木載我去找我哥 ,我看到辛○○的車開過去,我就朝他的輪胎開一槍,為的是 要嚇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2頁),主張其是基於 恐嚇辛○○之意而開槍,核其歷次所辯均屬一致,當非虛言。 2.且依卷內上開車輛遭射擊之照片以觀,被告僅有擊發1槍, 並擊中該車之左前車輪側之鈑金位置,而依照被告遭扣案槍 枝之狀況來看,被告確實僅持有1顆子彈,而被告既然明知 其僅持有1發子彈,只有1次開槍機會,若果有殺害車上人員 之意,衡情自應朝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位置射擊,甚至應尾隨 待辛○○所乘車輛停駛時(或因停等紅燈,或因到達目的地, 或因遭被告持槍逼停),準確瞄準後再行射擊,而不應貿然 在兩車交會錯身時就開槍射擊,顯然增加無法準確擊中車上 人員之機率,故而被告辯稱其是瞄準車輛輪胎處射擊,而僅 有恐嚇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3.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雙方行車速 度都很慢,車窗有搖下來,跟對方對到眼,對方行駛中就朝 我開一槍。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朝我開槍。」等語(警一卷 第48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跟我們是對向,所以 我有看到他拿著槍,因為我車速沒很快,且因冷氣壞掉了, 所以我是開著車窗,當時我不曉得他要對我們開槍,後來甲 ○○突然拿起槍來,眼睛是看著我們,我就知道慘了,他那時 是對我們的車開槍,沒有對著人開槍,開槍的位置是靠近駕 駛座的左前方,我老公當時完全不知道開槍是甲○○,因為他 那時在玩手機,他回頭看時人已經不見了。」等語(偵一卷 第56頁)。則依證人丁○○所證,被告開槍時是由其開車,其 車速不快,且車窗開啟,被告直接看著車上人員,但開槍射 擊之部位是靠近車輛駕駛座的左前方等情,而被告於案發當 天所以持槍外出尋釁,是因認為其兄乙○○遭辛○○等人毆打, 要為乙○○出氣等情,業經被告與證人乙○○、潘○木等人供證 明確,可見被告與證人丁○○並無任何怨隙,且應可看到其擬 尋釁之對象辛○○是坐在車輛右前方之副駕駛座,若果有殺人 之意,應該是針對辛○○,故而應該朝車輛右前方射擊,被告 應無動機殺害車輛之駕駛丁○○,卻朝車輛左前方輪胎位置射 擊,其辯稱是為了恐嚇而朝車輛左前方車輪部位射擊等語, 應非虛言。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供述:「有2名不 明男子騎乘機車相載,停駛在路口旁,且在我們經過路口時 ,該機車後座之人就朝我們車左前方開槍,造成我們車輛左 前鈑金有彈孔。(提示監視器畫面,是否認識該人?)那個
人應該是甲○○,我跟他認識十幾年了,是普通朋友關係。」 等語(警一卷第48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也不曉 得他為何要對我們開槍,乙○○被打的事我不在場,當時我帶 我老婆還有小孩,怎麼可能去那邊打架。」等語(偵一卷第 56頁),從上述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雙方行車速度都很慢 、被告那時是對車開槍,沒有對著人開槍、開槍的位置是靠 近駕駛座的左前方等情,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對車而非對人 開槍」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朝車開槍而非朝人開槍。況 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開槍殺人之意,則依上述證人即被 害人丁○○證述雙方行車速度都很慢,且車窗是打開的狀態下 ,被告大可朝人開槍而非朝車開槍,較有可能遂行其殺人犯 意,然從被告選擇朝車開槍而非朝人開槍,且僅開1槍之情 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與被告係認識十幾年的朋友 關係等情,足徵被告並無開槍殺人之意,應僅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甚明。
4.綜上,被告持槍朝向告訴人辛○○搭乘、被害人丁○○駕駛之車 輛左前輪位置射擊1次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辛○○、 被害人丁○○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認被告此舉已使告訴 人辛○○、被害人丁○○覺得生命、身體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準 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是基於殺人犯意所為,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三、論罪科刑:
1.事實欄一㈠:
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寅○○、丑○○、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徒手及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丙○○各係於密 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②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法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反訴諸暴力, 而與同案被告寅○○、丑○○、癸○○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雖自白傷害告訴人 丙○○,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再參酌被 告以徒手及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手段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上活動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事實欄一㈡:
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 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 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 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 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 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 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 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 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
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 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 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 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 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 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 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 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 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聚集目的乃為尋釁 ,且案發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共 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己○○、被害人子○○,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其主觀上亦應可預見上開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 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③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與同案被告壬○○間,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④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己○○、被害 人子○○之糾紛,竟與同案被告壬○○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為前揭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亦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己○○成傷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己○○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及被告以徒手打巴 掌及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其下手之輕重,兼衡被告上開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3.事實欄一㈢: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受友人李明宏 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依上開見解,自屬寄藏行為。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尚有未洽,應予 更正,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予敘明。
②次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日施行, 而本案槍枝係被告於110年1月17日開槍並於110年2月23日攜 本案槍枝投案前所寄藏,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
③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
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 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7日20時許開槍(寄藏子 彈部分)及於110年2月23日攜槍投案(寄藏槍枝部分)而為 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揭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⑥本件無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a.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之來源、去向,俾利及早遏止其來源,免於槍、彈及刀 械遭持為犯罪之用,故被告供述槍、彈及刀械之來源、去向 ,須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獲其來源、去向者始足 當之,倘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供述前,已知悉並查 獲來源、去向之相關犯罪行為人,被告之供出來源、去向, 與查獲尚無因果關聯,即不生及早查獲並遏止犯罪之效,當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 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 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 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 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 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 彈之供給者、所轉手之流向,因而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 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 免其刑之要件。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 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 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 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 其刑之要件。
b.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稱 本案上開槍枝係友人「李明宏」之人所交付寄藏,惟查李明 宏已死亡,以致檢警無從為後續追查,為被告供陳明確在卷 (偵一卷第178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槍枝之來源,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 前揭規定不合,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 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並 考量被告持本案槍彈供作恐嚇、毀損之其他犯罪行為之用, 實際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事實欄一㈣: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恐嚇部分所為係犯殺人未 遂罪,尚有未恰,惟被告朝告訴人所乘車輛開槍之恐嚇犯行 ,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殺人未遂犯行之部分基礎事實同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同此意旨),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 (本院卷第329頁),對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無礙,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 ②被告以一開槍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車上2人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開槍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熟識之朋友,僅因其胞兄遭人毆打 ,即以持槍射擊告訴人車輛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辛○○、被害人 丁○○,並使告訴人車輛左前輪側鈑金遭槍擊部位受毀損,所 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被告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1.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不含彈匣),為被告所有,且具殺傷力乙節,已 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已因擊發而喪失子彈完整結構及其性質與作用,而不具 殺傷力,雖非違禁物,然與附表二編號1同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㈣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勘察採證照 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併於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㈣毀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