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23號
PTDM,111,原簡,123,202210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順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順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他人物品,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76元 、金融卡4張及身分證、健保卡、行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入己之皮 夾1個(內含現金376元、金融卡4張及身分證、健保卡、行 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 訴人,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92號
  被   告 戴順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5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 柯柯瑪物聯網店)內,拾獲冉利亞遺失之錢包1只 ,內含新 臺幣(下同)376元(本諸罪疑惟輕,以被告陳述為準) 、 身分證、健保卡、4張金融卡、機車行駕照、照片等物,竟 將之侵占入己。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冉利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贓物認領收據、被告使用 車號000–LYK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本署書記官電話公文 紀錄(損失金額告訴人無法提證)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