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鄭聰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思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破壞剪壹把、陸拾mm規格之PVC風雨線陸公尺及壹佰貳拾伍mm規格之PVC風雨線拾捌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聰議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阮思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不詳時間,前往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太和分70L0(00-00 00-00)太陽光電戶內,持破壞剪1把,剪斷廠內60mm規格之P VC風雨線6公尺及125mm規格之PVC風雨線18公尺,以此方式 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上開風雨線載回其住處,並將風雨線之 外皮削除。
二、鄭聰議明知擺放於阮思凡住處之上開風雨線是阮思凡竊取之 贓物,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至阮思凡住處搭載阮思凡,並將上開風雨 線搬運至林志陞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永豐 資源回收場販賣,阮思凡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953元, 並給付鄭聰議搬運贓物報酬300元(林志陞涉犯贓物罪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為不 起訴處分)。
三、嗣臺電公司維護員許惠婷報警處理,警員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思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被告鄭聰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7頁, 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 第91頁、第11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許惠婷、證人即臺 電公司高樹服務所所長簡福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志陞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 6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有臺電公 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永豐資源回收場登記 販賣回收物聯單、長治派出所永豐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 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足證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聰議是與被告阮思凡共犯竊盜罪,惟被 告阮思凡陳稱:「我是自己去偷風雨線,我去偷風雨線前, 沒有跟鄭聰議討論好分工,鄭聰議事前也不知道我要去偷風 雨線,我把風雨線偷回家後才叫鄭聰議來載,直到我請鄭聰 議開車載我去賣風雨線時,我才有跟他講風雨線是我偷來的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則被告阮思凡加重竊盜犯行已 於其將風雨線剪斷得手後終了,被告鄭聰議自無從與被告阮 思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竊盜犯行之餘地。 被告鄭聰議既然知悉風雨線為贓物仍搬運,所為應評價為搬 運贓物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思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鄭聰議所為,是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
㈡就被告鄭聰議部分,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 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鄭聰議刑法第349條第1項罪名(本院卷第80頁、第85 頁),已無礙被告鄭聰議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阮思凡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本院不予調查是否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判決主文亦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阮思凡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70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阮 思凡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阮思凡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阮思凡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並未載明具體理由,而公訴人表示對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並不認為其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阮思凡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並 無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亦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思凡有竊盜、贓物、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 行難謂良好。被告阮思凡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 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其攜帶兇器竊盜,對 人之生命、身體更產生潛在威脅,可責難性更高。被告鄭聰 議任意搬運贓物,助長行竊風氣並妨礙告訴人臺電公司追尋 失物。被告2人迄至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顯見 其等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嚴 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聰議於行為時並 無經任何前科已經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9頁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鄭聰議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沒收應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
⒉被告阮思凡竊得60mm規格之PVC風雨線6公尺、125mm規格之PV C風雨線18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揭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鄭聰議搬運贓物犯罪所得300元並未扣案,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破壞剪1把為 被告阮思凡竊盜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依上揭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