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232號
PTDM,111,原交簡,23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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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瑢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嘉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
不詳處所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於前開飲酒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
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編號:大同31R1),並跌落昏迷於附
鳳梨田中,後經路人報案並將簡嘉瑢送醫救治,經警方委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63.1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3)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侯佑霖於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及反面),並有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立人醫
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1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暨所
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至21、23、25、29、3
1至43頁、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與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
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
執意騎車上路,終至自撞倒地,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前
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
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於本件雖為醉 態駕駛行為,但係騎乘侵害性較小之機車,且實際上並未發 生他人傷亡事故,兼衡其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



刑2年。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 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並斟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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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