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216號
PTDM,111,原交簡,21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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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秀蓮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 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 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 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顏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蓮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楓港鄉某檳 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1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9線451.2公里時,因不勝 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 通事故,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其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4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43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同條項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顏秀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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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