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樹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樹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段樹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 6時5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 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未能 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 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段樹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樹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 春日鄉春日村某工寮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 農場路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樹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查獲 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蓉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