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31號
PTDM,111,原交易,31,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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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熙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 ○○○○○○○○○○○路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王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 開處所,遭被告機車右後照鏡勾到其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部挫傷、擦傷、左膝、左踝、左 足多處擦挫傷及左小腿、左踝、左足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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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