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蘭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47巷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巷道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往前行駛右轉彎,適有告訴人繆宏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 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 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 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 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 撤回之效力,亦不得再撤回(或撤銷)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 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美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繆宏昌與被告於111年9 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75頁),嗣告訴人固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時表示:伊覺得調解程序不合法,有第三人蓄意干擾,伊有 提出撤回告訴狀,當天有一個書記人員拿出一張單子給伊簽 ,但伊覺得不妥,伊當場沒有撕破臉,因為第三人未經允許 到調解室,伊覺得上當了,為何不在本件開庭完之後再簽撤 銷同意書(應係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昨天調解當下, 伊問過對方一年半以來有無考過駕照,她說沒有,基於這一 點伊當天是不會簽署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9-85頁 )。惟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聲請撤回告訴狀是伊自己簽的, 簽立當時沒有任何人對伊強暴脅迫做這件事,但伊昨天調解 完之後情緒非常低落,伊就質疑要簽這個對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81-82頁),由此不難認定,前述告訴人主張不應簽立 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1紙,應係事後對於調解條件覺得不 滿意,因而認為其不應撤回告訴。從而,告訴人於簽立為聲 請准予撤回告訴事1紙當下仍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依前開 說明,於該紙到達本院時便生撤回告訴之效果,不因告訴人 事後反悔或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定履行等事由而影響其撤回告 訴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