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BQ000-A110139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侵訴字第1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