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4號
PTDM,111,侵訴,14,2022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人昌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0 年7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號住處房間 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BQ000-A110139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手臂、用身體將告訴人A女壓在 床上,亦脫掉告訴人A女衣物,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 生殖器內抽動後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的 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二)於110年7月15日2 3時許在上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壓告訴人A女的頭 靠近其生殖器,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後以生殖器 插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內抽動後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 反告訴人A女的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三)於 110年7月16日04時許在上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壓告 訴人A女的頭靠近其生殖器,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 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的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 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 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 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斷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彌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驗傷採證光碟、 驗傷診斷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75867 號鑑定書。
 ㈤被告與告訴人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我確實有用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但是是A 女同意的,從開始到結束A女都沒有說她不要;犯罪事實一㈡ ,我有把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後來有插入A女生殖器, 這部分也是A女同意的,從開始到結束A女也沒有說她不要; 犯罪事實一㈢,這次是我先問A女能不能幫我口交,她就直接 幫我口交了,所以我認為她是願意的,過程中A女沒有說什 麼,發生這三件事情後,A女要回家的時候我有給她新臺幣 (下同)1,000元,在本案三次性行為之後,A女都沒有跟我 說她要告我,是在7月16日隔了幾天之後,當時我跟A女在屏 東薇風汽車旅館約會時,A女才跟我說她不高興要告我,她 有跟我說她不高興的原因是因為我只有拿1,000元給她,太 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五、被告前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故本案所 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經查:
 ㈠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 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意願而仍 執意實行,始合於構成要件。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自應從 客觀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試圖逃離、求救、曾否以言 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 ,均可能因一方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 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本意。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 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 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究A女歷次指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A女於110年7月18日警詢時指稱: 我於110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於甲○○住家屏東縣○○鄉○○○○0 0號内遭他性侵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明確指稱為「1次」 ,其後於110年7月19日警詢時指稱:我想補充我還有在前男 友甲○○家中,被甲○○性侵第二次與第三次等語(見警卷第22 頁)。是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為何,前後證述不 一。
 ⒉關於被告所施用之手段,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述第一次性交時被告有抓其手臂並將其壓在床上(見警卷 第13頁、偵卷第44頁),第二、三次性交時被告有壓其頭部 使其幫被告口交(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45-46頁、本院 卷第319頁),然於同次警詢中又證稱這三次性交時被告沒 有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使其無法反抗(見警卷第17、25頁) ,難謂無矛盾之處;又A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15日晚 上7、8點,我一直用手推跟他說不要,我有反抗,我跟他說 不要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A女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有 作勢要推開他,我並沒有講話拒絕他,但其實我有點半推半 就,因為他告訴我明天會幫我看房子與付房租,所以我才會 半推半就等語(見警卷第14-15、23頁),是關於該次性交 過程中,A女究係用力推拒被告,或僅係作勢推被告,實則



並未用力推離被告,亦或因聽聞被告欲帶其看房、付租金之 說詞而未繼續推拒被告,及其究有無以言詞向被告表示不願 發生性行為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況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 ○就把我跟他的衣服都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 ,他抽插了一次並有體内射精,過程中甲○○還有用他的手壓 住我的頭,要求我幫他口交,當時我半推半就但我並沒有講 話拒絕他,之後甲○○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進行口交 ,性交整個過程大約半小時;第二次甲○○還是把我的頭壓下 去幫他口交,而且他還將我跟他的衣服都脫掉,並且將他的 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抽插了一次,並且體内射精,整個 過程大概半小時;110年7月16日凌晨4點,甲○○又再要求親 他胸部跟口交,甲○○又再一次壓我的頭往他的下體,將他的 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幫他口交,時間大概1個小時等語(見 警卷第13-15、23-24頁),可見被告與A女3次發生性交行為 之時間皆非短,姿勢非一,核與A女所稱因為被告告訴我會 幫我看房子與付房租,所以我才會半推半就等語(見警卷第 23頁;偵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306頁)無違,則能否謂 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實有疑問。
 ⒊再者,關於性交行為結束至離開被告住處之過程,A女於110 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於甲 ○○住家屏東縣○○鄉○○○○00號内遭他性侵,發生完畢後,我有 去沖澡,並告知甲○○我的下體疼痛,甲○○就騎機車載我去買 藥膏,甲○○告訴我今晚住在他家,而我也同意當晚住在甲○○ 住家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11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 三次性交完畢後,當晚我於甲○○家中過夜,隔天110年7月16 日甲○○騎機車將我載回我目前的住家,甲○○當天還有答應要 陪我去看房子,所以我才會在甲○○的家過夜等語(見警卷第 24-25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15日被甲○○性侵後, 不找機會離開是因為當時我也在睡覺等語(見偵卷第48頁) ,足徵A女在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2人曾離開被告住 處外出購物後,再返回被告住處,其後又發生第二、三次性 行為,A女仍未離開被告住處,繼續與指涉性侵之被告同處 一室,並留宿過夜,若A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以A女之年齡 、智識及生活歷練,A女於第一次性行為後既已離開被告住 處外出購物,衡情應會伺機對外求救、報警處理或至少因遭 被告性侵,而對被告感到厭惡或畏懼,而返回A女自己之住 處,然A女均未為之,仍再次前往被告住處,復於與被告發 生第二、三次性行為後,繼續留滯被告住處過夜,A女以上 所為在在皆與一般遭人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不同,則A女所述 遭被告3度強行性侵之真實性,不免有疑。




 ⒋又一般人如遭受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應會對於加害人 產生憤恨、厭惡、懼怕之情緒反應,排斥與之繼續往來聯絡 或見面,且在心理層面上應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或影響, 設若A女確遭被告在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3度被迫為性交行 為,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A女應會對被告深惡痛絕、害怕 畏懼及避免繼續接觸,然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有所聯繫, 甚至再次發生性行為,此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16日 從被告家離開,7月17日我跟被告出門,晚上去汽車旅館過 夜,是被告打電話約我要做那種事,7月17日之後我和被告 又交易了幾次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310頁), 顯然A女於其指訴遭被告3度性侵害之時點後,未對被告有保 持距離、迴避之反應,與被告之相處情形,並未出現任何異 常之情形,甚至於被告已明示有意與其性交後仍如期赴約, 是A女於案發後之作為,明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通 常反應截然不同,悖於常情事理;且觀諸被告於本案3次性 交行為後,並未有何唯恐A女究責而閃避推辭或避不見面之 情形,仍再約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續互動情形,益證被告辯 稱於案發當時主觀上認A女非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等語, 並非無據。
 ⒌A女固於偵訊中證稱,與被告為上開3次性交時已非男女朋友 關係(見偵卷第45頁),然此核與其於同次偵訊中所稱「甲 ○○給我錢,是性關係的對價,還是男女朋友幫助,我覺得都 有」等語(同卷第47頁),表明該三次性行為是基於金錢對 價所為,且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述顯有矛盾,並 益徵公訴人主張被告是施用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 等情有疑。
 ⒍另,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後,隨即告知 室友張詠翔,經張詠翔提議報警後,才由張詠翔陪同前往警 局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7、26頁;偵卷第48-49頁),然證 人張詠翔卻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不知道A女與甲○○的事情 ,也不知道A女與甲○○的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06頁),而 張詠翔與被告素不相識,然與A女為室友關係,且(依A女所 述)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隨即將此私密事情告知張詠翔,可 見A女主張與張詠翔交情匪淺,而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由, 證人張詠翔警詢所述應可採信,則可見A女此部分所證不實 ,而可徵有刻意渲染其與被告性交後之情緒反應情形,益徵 其不利被告之指述可疑。
 ⒎至A女雖受有雙側上肢瘀傷之傷害,固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採證光碟等件可佐,然A女係於110年7 月17日12時50分許始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驗傷,



距離其所指訴造成該傷勢之時間110年7月15日20時許已有40 小時以上(據A女指訴該傷勢係被告本案第一次強制性交行 為時所造成《見本院卷第319頁》),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 瘀傷造成之原因有多端,未必即是被告所為導致,實無法排 除係其他造成因素之可能,又此等傷勢尚非嚴重,且A女之 下肢、頸肩部、背臀部亦均無明顯外傷,與一般遭受性侵害 之人可能因反抗而於上開部位受有傷害之情形不同,是上開 驗傷結果,亦難補強A女之指述或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既有上開可 疑之處,且無補強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