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威臨前經註銷駕駛執照後,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晚間某時 ,在坐落屏東縣○○鄉○○地號土地上蓮霧園內飲用酒類飲料後 ,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情形下,雖能預見酒醉駕車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 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搭載謝慶瑞上路,迨翌(21)日 0時51分許,沿同縣鄉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路段與和 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 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未減速 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鄭長福(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同縣鄉和平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駛入前揭 交岔路口。林威臨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乃撞及鄭長福駕駛 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林威臨、謝慶 瑞因而人車倒地,謝慶瑞摔落後雖經到場救護人員緊急送往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惟仍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胸椎骨折、骨盆骨 折併腹部內血腫、右側大腿骨折,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 日6時41分許死亡。嗣林威臨同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送 醫救治,並於同日2時43分許,經警委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對林威臨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17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9),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 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 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 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 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憲法法庭11 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 0年9月21日,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111年2月25日前,自應 依照現行規定辦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林威臨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經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17頁,本 院卷第41、104頁),核與證人鄭長福、謝慶元、林莉娜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3至17、123至125頁)大致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 、輔英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6幀、監視器畫面擷圖4幀、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4幀、現場警用監視器畫面擷圖4幀、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00280948號函暨 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前揭車輛與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0頁,相卷第11 、21、31、33至35、39至50、53、57頁,偵卷第11至13頁 )。再被害人謝慶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創傷性胸主動脈 剝離、胸椎骨折、骨盆骨折併腹部內血腫、右側大腿骨折 ,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6時41分許死亡一事,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 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安泰醫院111年7月26日111東安醫字第0743號函暨檢 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5 、79、91、93至112頁,本院卷第49至69頁)。經核上揭 事證,均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而於本 案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乙事,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存卷可證(見相卷第55頁),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又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可知 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 速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鄭長福駕駛前揭車輛,同未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即貿然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鄭長福前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致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胸椎骨折、骨盆骨折併腹部 內血腫、右側大腿骨折,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6時4 1分許死亡,業如前述,審其經過時序相連,足認被害人 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 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近年因國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 情形甚為嚴重,亦屢經新聞報導,政府有鑑於此,一再宣 導勿酒後駕車,更數度提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 禍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觀上當能預見。是被告酒醉 駕車,徵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並無客 觀上不能預見情形,則被告對其因酒精作用而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準此, 被告於飲用酒類飲料後行車途中因駕駛行為有過失而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害人死亡結果又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為被告所 能預見,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新增得併 科罰金部分,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然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本諸罪刑衡平 原則,認依傳統審判實務見解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倘僅 分別依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併罰, 再就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其刑,自法益侵害觀點而言,猶不足以適當評價此類犯 行,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 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 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足見立法者顯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處罰,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 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故針對此一行為應依 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且因 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 度,遂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 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 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 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 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 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 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 車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雖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且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然依前 開說明,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 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無條件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也願意給被告機會,認被告犯後應已知 所警惕,且被告雖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惟前案與本 案有所區別,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9mg/dl,搭載被害人並最終 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足認其心存僥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擔任送貨員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無條件成立調解,實際上並未賠償被 害人家屬以填補其本案所致損害,縱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 亦有受傷,詳如後述,尚難認其前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如科以該最輕刑度,仍有過重之處,是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 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 情,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 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9mg/dl 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未及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及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貿然 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天人永隔之痛,所為殊值非 難,然被害人由被告搭載時,未依交通法規戴安全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35 頁),是被害人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及擴大非全無過 咎,且鄭長福與被告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形。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無條件 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並有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所知非是,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單親,母親又是外籍,他 跟被害人是朋友,因為被告本身受傷也很嚴重差點死掉, 所以我沒有跟他求償,我們是無條件和解,我們在調解委 員會那邊和解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輔英醫院診斷書、輔英醫院11 0年10月19日輔醫歷字第1101019039號暨檢送之被告病歷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4日長 庚院高字第1101050710號暨檢送之被告病歷(見相卷第29 、137至139、141至223頁)。兼衡被告前因觸犯刑律經判
處罪刑,本案酒駕後發生交通事故時為緩刑期間等情,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復考 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與母親、 兄妹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