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丞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丞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丞泰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11年4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學文路之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之20時許,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12分許,馮丞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學文路與文化路交叉口,因闖紅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理 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之案件,益 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 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之罪,應為累犯等情,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 ,並引用前案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於判決中僅載明:「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等語,可知原審 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 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2.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 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 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 有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惟本件未見 原審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告 確認對該紀錄表有無爭執),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據 ,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亦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且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意旨, 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 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 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 ,且無違法。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 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與被告 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 ,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3.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逕認「檢察官就被告 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 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2.被告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經在犯罪 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及於111年4月11日為本 案犯行等節,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 本案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 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可參。另,被告當庭也對於其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坦認不諱,並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都不爭執,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 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1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9號、227號、111年度上 重訴字第4號判決均同旨可參)。
3.承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裁定理由六),本案雖是檢察官直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已有 如上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由法院「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之裁量餘地,故而,原審認為「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等節, 尚有誤會,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自屬無可維持。
4.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 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節 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再列入量刑評價)外,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 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 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