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庭堯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0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6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則 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 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一)犯罪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上午某時,在屏東 縣東港鎮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繼而於同日17、18時許, 至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2)日23時14分許,行經屏東 縣萬丹鄉磚寮村河堤北路與福興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注 意力減退,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人車翻覆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屏東基督教醫院抽血檢測,測得 上訴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48.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
為0.148)。
(二)罪名: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認罪,且現今因傷勢過重,生活自 理已屬困境,尚仍須定期回診就醫,原判決所處刑期對上訴 人來說難以負荷,故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減輕刑度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參見)。
(二)查原審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①上訴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業因「逾審逕註」而遭註銷,其迄未再合法考領,依法本 為禁止駕駛小型車之人,竟仍酒後駕車上路,已對公共交 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②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 降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翻車,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③本次 係上訴人第3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視法律 之禁令,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身體、生命及財產法益;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⑤其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因本案車禍受傷後現仍無業、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最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核前 開各量刑事由,乃就上訴人不利及有利部分均予考量,且 原審所稱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後現仍無業」,已將上 訴意旨所指現因車禍後傷勢過重,生活自理陷入困境,尚 須定期回診就醫之生活情狀予以考慮在內,並無濫用裁量 權或偏執一端,導致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迄今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未能完 全復原(簡上字卷第74頁),可見其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自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併予指明。(三)因此,原審依本案犯罪事實及情節所量處之刑,經核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應予尊重。故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偵查後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