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世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世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柳世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職務報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因未遵期到庭, 逃匿不知去向,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迄111年5月1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9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3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至67、167至169、257至259頁)。縱依卷附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現場處 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等節,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既已因逃匿經通緝,即難謂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喪偶、有7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 搭鐵皮屋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柳世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世朋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二段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龍華路口欲左轉龍華路 之際,適對向車道由蔡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綠燈起步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二段北 往南方向直行於該路段,柳世朋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A車右側車尾與B車右
前車頭碰撞,致蔡韋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疼痛等 傷害。
二、案經蔡韋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世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蔡韋芳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時綠燈起駛,嗣其發現被告時,被告已在其正前方,告訴人因而剎車不及迎面撞上被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各1份、車籍資料、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 ⒈A車及B車碰撞之地點接近復興南路二段與龍華路口尾端、龍華路起點處,顯示被告案發時已快要通過上揭路口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情形。 ⒊被告考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猶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 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