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光仁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 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尤其駕駛的水泥預拌車 屬大貨車,車身重,危險性更大,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林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仁於民國111年9月16日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 0號之甲頂混凝土公司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不慎與陳緯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 得林光仁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緯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 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