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淑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張淑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張淑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2 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北往南行駛,嗣 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大昌路與昌隆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而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天候 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 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依兩段方式即 左轉大成路141巷,適有洪少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限速 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阮紅幸、連 氏調,在限速70公里路段,沿該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自後超速 行駛而來,洪少丹見狀為閃避陳張淑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因而自撞路邊護欄,致洪少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等傷害,阮紅幸受有左手背、左足踝擦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連氏調則受有傷勢不詳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在案,另連氏調並未提出告訴)。詎陳張淑珠明 知其已致洪少丹自撞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洪少丹、 阮紅幸及連氏調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 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少丹、阮紅幸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
17頁及反面、偵3300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並有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2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 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及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2日高監鑑字 第111008512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高監 鑑字第1110217143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 1至33頁反面、39、41、43至63、65至67頁反面、偵3300卷 第23、33至37頁、調偵616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 訴人、被害人所駕駛及搭乘之自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告 訴人、被害人等因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竟均未採取任何 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同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之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 尚非不良,且其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0188號調解筆錄在 卷足憑(見調偵616卷第7頁),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尚具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雖騎車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受 傷,但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復業與2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佐以告訴人洪少丹 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 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