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清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清瑞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余清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清瑞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聞香閣宴會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巷00 0號前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清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