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07號
PTDM,111,交簡,140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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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克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陳慧琦」之記載應予刪 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 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黃克賢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德和村有機農場,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於同日14時55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27線與盛豐路口時,因違規左轉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12分許當場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慧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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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