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93號
PTDM,111,交簡,1393,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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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選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4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 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 右側行駛為警攔查,且散發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一再酒後駕車,顯見其守法觀 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林文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 2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1年6月 6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福德路旁魚塭工寮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與福德街口時,因未在未劃分標 線道路之中央右側行駛而為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當場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 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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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