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88號
PTDM,111,交簡,138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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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07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33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慧卿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建國路某中藥房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慧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 131480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4日屏警交 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車籍資料、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825、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9、35、33、31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0號、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1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次已為其第4次觸犯同類罪名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是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之111年4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被告於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足見其未能正視酒駕行為之嚴重性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亦曾因此遭法院論罪科刑,自難諉不知情,仍不知警惕,竟 猶第4次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3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輕型機 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因其行車不穩且身上散 發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顯然 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復依被告所陳行車距離 乃自屏東市建國路至博愛路附近,有相當距離,足認被告所 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陳 明所犯細節,堪認有所悔意,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考量被 告自陳因自身疾患仰賴酒精抑制症狀,因經濟壓力導致症狀 加劇而欲飲酒抑制等行為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私廚、教授美術,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7、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37、5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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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