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柱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9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W4-17號營業拖車,前往屏東縣○ ○市○○路000號道路,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亦不得放置拖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上開路 段之機車車道而將上揭營業曳引車及附掛之營業拖車停放於 道路旁,並於後方擺放三角錐。適有由李信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處時,因夜間視線不佳不慎撞擊上揭營業拖車後方 之三角錐而人車倒地,致李信翰受有右前臂掌側壓砸傷併多 條肌腱及肌肉壞死、正中神經損傷、橈動脈斷裂缺損、軟組 織缺損、右橈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尺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李信翰委由陳煜昇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翰於警詢及偵查所證 相符(見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有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99頁)、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 第1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103頁)、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他卷第1
15頁至第1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9月24 日高監鑑字第110017883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1份(見他卷第 25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 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可參(見他卷第10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佐,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承認當時把營業曳引車放在路邊占用到機車道 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卷 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晚上視線不 清楚,我被三角錐絆倒才車倒等語(見他卷第136頁),則被 告既明知該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於機車道上猶為之,難認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可憑,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型營業用曳引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更為注意以避免發生事故,仍因貪圖方便 而臨時停車於機車道上,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 ,並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因於偵、審中多次未出席調解程序,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因被告未有誠意解決事情, 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害人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佐、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等節(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