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00號
PTDM,111,交簡,130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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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家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 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95頁),並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51頁),其 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周翠秀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 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 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民國 110年12月29日以屏檢介偵愛緝字第1723號發布通緝,被 告於110年12月3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刑事案件報 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偵緝 卷第3至5、31、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 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騎 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周翠秀受有前 揭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並未依 約履行分毫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裝潢整修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蔡家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昇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家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以時速60至70公里駕駛上開機車,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和平 路35號前時,適周翠秀之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該處時,因未打方向燈即逕行自慢車道往左切入快車道,遭 蔡家昇騎乘之上開機車追撞,致周翠秀受有右臉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 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蔡家昇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 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翠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昇於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告 訴人周翠秀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與告 訴人之駕照資料與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無照駕駛)、告 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各1份, 及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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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