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富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陳富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松於民國111年8月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 出發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3時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忠義 街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7分許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