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40號
PTDM,111,交易,24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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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鈞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4時30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 鄉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受傷,然被告為免酒後駕車犯行曝 光,竟棄車徒步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遠 離上開機車後,始撥打119搭乘救護車就醫,經警據報到場 ,並於同日5時2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12日5時26分許為警施以酒測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我摔車以後就打電話救護車,我走了10幾分鐘,回到家時後 才有喝酒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 里港鄉產業道路,不慎自摔受傷,並徒步返回上址住處後, 撥打119搭乘救護車就醫,嗣於同日5時26分許,為警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11 頁、本院卷第80、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11頁)、道路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現場刑案照片 (見警卷第19至23頁反面)、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23頁 反面至24頁正面)、路線圖(見警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觀之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被告 係因上開自摔交通事故發生,經送醫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治療後,始於上開時間為員警測得前揭吐 氣酒精濃度值,而員警於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距離 被告上開自摔交通事故發生,已相隔56分鐘之久,究竟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是否即因已因飲用酒類,以致於被告 於上開施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抑 或是其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 之期間,另有飲用酒類之情事,尚非無疑。
 ㈢證人葉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受雇於被告媽媽 ,自110年6月做到111年2月,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發生車 禍,因為他家鐵門很大聲,我睡到4點多,被告很大聲推開 ,被告當天一隻手抓著另外一隻手,抓著自己手腕,戴著黑 色包包,說他車禍,我問被告有沒有叫救護車,救護車大約 在被告到家後20分鐘後,當時有里港派出所員警跟著救護車 一起來,在等救護車時被告跑去喝酒,喝兩杯,我就罵被告 ,被告就沒有繼續喝,說自己那裡痛,被告就在我房間門口 ,靠近被告媽媽房間,在我睡覺工寮房間門口,被告有喝保 力達加金牌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30至131頁) ,佐以前開現場刑案照片,可見被告案發確有攜帶黑色包包



等情,且被告嗣後確於當日5時許前往旗山醫院就醫,亦經 認定如前,則上述各該情事,互核均與證人葉世傑所述相符 ,再衡以證人葉世傑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或是特別親誼 ,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偽證罪責相較,顯非重 罪,證人葉世傑當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並故意偏袒 被告之理,應認其所為證述,尚無刻意杜撰或虛捏,應足採 認。又證人葉世傑前揭所證,與被告辯稱其返家後飲用酒類 等情節,互核既屬相符,則被告是否騎乘本案機車前即公訴 意旨稱4時30分前某時許即有飲用酒類之情事,即值懷疑。 ㈣公訴意旨雖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為據(見警卷第15頁正面)。觀之上開通知單,固有被告 有酒駕自摔經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記 載,惟此僅係員警片面舉發製作。再稽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足見當時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路況,為夜間無照 明、村里道路、泥濘、視距不良,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是以,案發當時被 告顯處於容易發生事故之交通客觀情狀,如被告騎乘本案機 車時若有不慎,非無發生事故之可能性。而交通事故之發生 ,因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所在 多有且原因不一而足,縱於駕駛人未飲用酒類之情形下,亦 可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僅因上開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反向推論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是以,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無從 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服用酒類而導致其自摔之證明。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既因負傷疼痛,理應當即呼叫救護車到 場,豈有可能步行返家後再行就診,且依被告先前有公共危 險前案科刑紀錄,理應知道其為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將會為 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豈會事發後飲酒徒增遭誤認 酒後駕車之風險,且被告在旗山醫院亦有央求員警之情事, 可見被告自認其犯行已遭發覺等語。惟:
 ⒈上開事故地點與被告家中相距1公里又850公尺,有前開路線 圖可參,兩地距離尚非遠不可及,佐以事故地點當時昏暗, 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查,輔以上開交通事故時間尚未日出, 顯無可能有往來人、車經過加以協助被告,是以,被告先行 返回家中後,再行等待救助而非在場等候就醫,自非不可想 像,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何要停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36頁反面),顯然並非毫無根據。
 ⒉次查,被告既是自摔致傷,究竟要以何種方式、何一時間、 在何一地點採取醫療救治,均乃其醫療自主決定內容,當不 能以被告未無當下呼叫救護車,加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乃係 指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而言,並不包含駕駛人本身受傷之情 形,被告上開交通事故,既無涉與他人間之交通事故,當無 課以在場等候他人前來救治之義務,無從認定此一情節有所 違常,或是率爾認為被告係為避免發現罪行而離去現場。 ⒊又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前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 4頁),復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惟此一情節,顯與被告本案因自摔發生交 通事故相異,被告亦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而有過失傷害之 前案科刑紀錄,本案事實既與被告前案情節並不相同或具有 高度相似性,自無從推認被告在案發當時,確係認知員警會 對前揭自摔事故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佐之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於酒測前稱:「為何要酒測…我是叫救護車…又沒有叫你 們來…體諒一下啦」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面),顯見被告並 無預見自摔就診後,尚有員警會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公訴意旨所陳,自屬無據。
 ⒋公訴意旨以被告於酒測前對施測員警為前開言詞之表達,可 徵其因認已遭警發覺而有央求之情事。然而,被告前開言詞 ,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意識到有遭誤解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 ,亦僅係一間接事實,然即令有此一間接事實,尚無從與其 他卷存事證相互為用,而證明被告確係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再稽之被告於本院陳稱:員警只有問我有沒有 喝酒,我說我有喝,在家裡喝的,這樣還會酒測嗎,他說要 ,至於算不算酒駕要看法官,他們照程序做而已,我請警察 體諒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其所述與職務報告所載 內容,參互以觀,亦僅可知被告係認上開交通事故無涉於酒 後駕車,始問及為何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不能認為被告此 等反應,即屬畏罪央求之舉。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豈有在車禍事故後飲酒而自陷於遭人誤解 之境地等語。然而,單就自陷於遭人誤解風險之情狀而言, 本即與犯罪事實之成立甚為薄弱,無從率以此一事實,推論 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查無酒類購買紀錄,對於飲酒後減緩疼 痛效果甚差,且臺灣醫療場所眾多、費用便宜、親民,所述 飲用酒類之費用,亦高於就醫之費用,在情理應有所認知, 衡諸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豈有在車禍發生後,仍選擇 以飲酒方式減緩疼病之理等語。經查,依卷附全家便利商店



豪吉店、永樂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見案發當日2時至4時 30分間,固無被告所述飲用酒類品項之銷貨紀錄。然依證人 葉世傑所證:被告於返回上址住處後,我從工寮出來,當時 被告手持酒杯,桌上有保力達及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以被告沒有 依其所述在飲酒前就公訴人提出之商店內購得酒類,即認被 告係自摔後始飲用酒類之情形,純屬杜撰、編造。再者,被 告自陳其係在釣蝦場上班(見本院卷第81頁),衡其社會歷 練,被告顯非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公訴意旨稱被告之知識經 驗應可知悉飲酒無減緩疼痛之理,不無擅自推斷被告智識程 度而推論、擬制被告主觀犯意之嫌,亦與卷存事證,不相適 合。
 ㈦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於案發前後就何時飲酒之說法,前後不 一,認被告所辯不實,證明力低落,仍應認被告有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語。然:
 ⒈按被告為虛偽供述之辯解,理由所在多有,並非僅有實際之 犯罪嫌疑人,始有可能為虛偽供述,迄今為止,尚無任何可 實證之內容證明,僅有實際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始為虛偽 之供述,被告如接受訊問,可能顧及訊問者之想法,於其供 述中參雜虛偽之內容。況以,隨距離事件發生之時間經過, 及於受訊問人在有限時間內受訊問、調查之緊張感,從而, 被告之供述,容有一定程度之變遷、動搖之可能性。倘被告 之供述有所不實或有瑕疵,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即不能率將 虛偽、不實之供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間接事實,否則,恐將 以認定事實者之推測或推論,藉以填補既有證據原即不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狹隙,外觀上雖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門檻, 實已蘊含高度誤判之可能性。其次,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固 得為作為被告為不實陳述之表面證據,然而,被告不實之供 述,雖可削弱、彈劾被告答辯內容之合理性及可信性,仍不 具有推認犯罪事實之證明作用。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飲用酒 類後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復無其他目擊證人、上開交通事 故現場之錄影畫面,或是本案係經員警直接攔查而確認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時已有服用酒類之事實,已乏被告確有飲用酒 類後騎乘本案機車之直接證據。既無直接證據,雖非不得透 過諸多情況證據所認定之間接事實,綜合評價而認定有無公 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然必也要有若被告不是本案實際犯 罪行為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至少極為困難說明之事實 關係存在,始能謂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能事。然而,依目前公 訴人所提出之情況證據所建構之間接事實,至多僅能說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存有此 一可能性。但尚無法透過其舉證,堆加該等情況證據之證明 力,進而得出該等間接事實,存有足以排除「被告並未實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合理可能性。 ⒊次查,被告就如何取得酒類之過程,雖分別陳以:當時自摔 完以後回家才喝,我是因手痛才喝酒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 面至第6頁正面)、我當天是去釣蝦場找友人趙佩倫聊天, 在釣蝦場我沒有吃喝,快4點多在土庫路全家買保力達跟金 牌,自摔後在路上飲酒、在家裡喝保力達等語(見偵卷第11 頁反面)、我是回到家才喝酒,因為我想止痛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雖其前後就飲酒經過,其內容有所齟齬,然 就其係自摔後始服用酒類乙情,所為辯述之主要內容,仍屬 一致,況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所述有前後內容不一致之情 形,非無可能因其受訊問之情境及距離案發時間之記憶佚失 程度,而有對於原先事實情狀之陳述能力,能否臻於完整、 詳實之陳述,即會產生影響、限制。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被 告本案前、後供述有前述參差之情形,即屬不實。 ⒋末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僅被告就犯罪事 實內容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始具推認犯罪事實之 直接或間接證據適格,俾能服膺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嚴 格證據法則所為嚴格形式性之拘束。至被告為己有利之答辯 內容,僅在於削減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證明力, 而被告就其答辯內容,則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當無所謂被 告供述不一,即係就其對己有利之答辯內容存否,有所謂證 明力低下之問題。是依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飲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情節,即使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述有所瑕疵,亦非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之積 極證據。以故,公訴意旨所陳,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本 院就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方法,及前揭之直接、間接證 據內容,詳加剖析,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艾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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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