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3號
PTDM,110,訴,513,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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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議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處所)

黃冠熏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指定 送達處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議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冠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議賢楊大慶前因細故有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9 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由蔡議賢夥同黃冠熏及其他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人前往楊大慶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住處欲與楊大慶談判,雙方於過程中發生爭執,蔡 議賢、黃冠熏及其他不詳之男子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蔡議賢黃冠熏以徒手方式;其他不詳之男子2人 則以手持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打楊大慶之頭部及身體,致楊 大慶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11公分)、臉部多處撕裂傷 (共約16公分)、上唇不規則多處撕裂傷併腫脹(共約8公分) 、右前臂瘀紅腫、上排與下排牙齒多處受損脫落、右上臂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楊大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大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 議賢、黃冠熏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議賢黃冠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 8頁、本院卷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大慶於警詢、 檢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97頁至第100、 第153頁至第154頁)、證人郭雯琪林俊偉朱思羽於警詢 及檢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 第46頁至第53頁、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0 年2月4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2頁)、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告訴人 之受傷照片18張(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47頁)、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111年1月18日111東安醫字第0076號函暨所附 楊大慶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0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承認有傷害罪,也都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但我們都沒有使用工具,所以否認告訴 人因棍棒所造成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冠熏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蔡議賢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我看見有2人手持木棍類兇器,蔡議賢在旁邊應該也有看 見;那兩個是蔡議賢叫來支援並認識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 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郭雯琪林俊偉朱思羽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 第48頁)均大致相符,足認案發現場除被告2人係徒手毆打外 ,尚有不詳之男子2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2人既與該2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毆打 告訴人成傷,自均應與該2名男子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全部傷 害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爰修正起訴書所載之事 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原起 訴書雖於事實欄提及被告2人於過程中尚有恐嚇之行為,然 此部分被告2人既係於恐嚇之同時亦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 自應認恐嚇部分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限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 94頁),爰修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持棍之不詳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蔡議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9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冠熏前亦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雖未據原起訴書敘明,然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援引前科表為據,並主張因被告2人素行不佳,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見本院卷第338頁),而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有該刑之執畢之事實,且對於檢察官所引用前 科表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2人所犯前後兩 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2人之刑。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議賢因與告訴人有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號召被告黃冠熏及其他不詳之男子數人前 往告訴人家中,並共同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允諾



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元,而與告訴人當庭成 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 第270頁),然竟迄今分文未付,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39頁),顯見被告 2人犯後態度不佳且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 非輕,且因缺牙無資力修復,而對於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 ,足見被告2人惡性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微;兼衡其2人 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蔡議 賢為主謀等分工情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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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