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69號
PTDM,109,易,76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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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美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心美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起,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之「佳 欣火鍋」店內,自任合會會首,召集組成共計30會之合會( 下稱本案合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 內標制,會期自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每月20日在 上開佳欣火鍋開標1次。本案合會於106年4月20日在上開地 點開標時,由會員蔡依珊以1,200元得標。茲張心美輾轉知 悉李嘉軒有資金可供周轉,如未得標之合會會員有資金需求 ,得以吃會之方式向李嘉軒借貸,即會員借得相當於合會金 之金額,而李嘉軒則承受未得標會員之活會會員資格,並由 該會員每月繼續支付相當於死會會員之會款與張心美,張心 美扣除相當於活會會員之會款後將差額交付李嘉軒李嘉軒 即以此賺取該會員形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利息。嗣張心美明 知本案合會之會員黃穎茜陳柔均(會員名單上誤載為「陳 柔月」)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投標,亦無委由其向李嘉軒表 示欲以上開吃會方式向李嘉軒借貸資金之意思,更無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供作借款擔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 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先向李嘉軒佯稱:本案合會會員有6人有資金需求, 投標未得,是否欲吃會云云,經李嘉軒表示先吃3個,並須 親見本人及簽發本票始同意借貸等語,張心美為取信李嘉軒 ,竟未經黃穎茜陳柔均之授權或同意,於106年4月21日某 時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之翻拍照片予李嘉 軒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黃穎茜、「陳柔月」名義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後,於106年4月21日某時 許以LINE傳送上開本票之翻拍照片予李嘉軒而行使之,並接 續向李嘉軒佯稱:黃穎茜、「陳柔月」因上班關係且害怕家 人知悉,故無法安排見面,但昨晚黃穎茜、「陳柔月」有拿 親簽之本票過來云云,致李嘉軒陷於錯誤,誤認黃穎茜、陳 柔均有向其借貸之意,且有上開本票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 並於106年4月21日下午8時50分許以匯款22萬6,400元(每人 借貸金額為11萬3200元)至張心美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張心美,足生損害於黃穎茜陳柔均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張心美於106年10月起無法 如期給付吃會之還款金額予李嘉軒,且亦無法提供吃會會員 之聯絡方式供李嘉軒聯繫還款事宜,李嘉軒始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嘉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告訴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心美及其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75、312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枝雀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頁數同前),惟本院 並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枝雀於偵查中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 表示黃穎茜、「陳柔月」等人有資金需求,投標未得,詢問 告訴人是否要吃會,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2張予告訴人,且確有於106年4月21日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 2萬6,4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黃穎茜陳枝雀女兒潘嘉琳的同學,「陳柔月 」是陳枝雀姪女,陳枝雀用她們名義跟我的會,是陳枝雀跟 我說她要退會,需要別人承接,承接她會份的人分別是陳玉 珍、李春梅陳玉珍李春梅知道她們的會份被李嘉軒吃掉 ,我把李嘉軒給我的22萬6,400元領出來後,各拿給陳玉珍李春梅11萬3,200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不是 我簽發的,是我媽媽拿給我,當時陳枝雀活會要退會,我媽 媽有跟陳枝雀說要開本票,我拿到本票時就拍照給告訴人看 ,我不知道誰簽發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是陳枝雀黃穎茜、「陳柔月」名義參加本案合會,嗣因陳枝雀表示 要退會,被告遂將會款還給陳枝雀,為了讓本案合會能順利 運作下去,後來由陳玉珍李春梅承接上開會份,嗣因陳玉 珍、李春梅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表示要吃會,陳玉珍李春 梅後來也有拿到被告轉交告訴人吃會之款項。是本件被告向 告訴人表示吃會之情形為事實,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純屬 民事糾紛,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 ,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知悉2張本票係偽造的,故在沒有 任何證據之情況下不應貿然認定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0日起,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之「佳欣火鍋 」店內,自任合會會首,召集成立本案合會,約定每會會款 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 ,每月20日在上開佳欣火鍋開標1次。本案合會於106年4月2 0日在上開地點開標時,由會員蔡依珊以1,200元得標;被告 輾轉知悉告訴人有資金可供周轉,如未得標之合會會員有資 金需求,得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即會員借得相當於 合會金之金額,告訴人則承受未得標會員之活會會員資格, 並由該會員每月繼續支付相當於死會會員之會款與被告,被 告扣除相當於活會會員之會款後將差額交付告訴人,告訴人 即以此賺取該會員形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利息;被告於106 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黃穎茜、 「陳柔月」有資金需求,投標未得,告訴人是否要吃會等語 ,經告訴人表示須親自見面及提供本票,嗣被告於106年4月 21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翻拍照 片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匯款22萬6,400 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偵3207號卷第11至19、199至



201、277至281頁;偵367號卷第95至97、175至177、237至2 39、335至339、347至351、377至381頁;本院卷第39至42、 107至115、225、309至3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軒、 證人陳枝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穎茜張湘羚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梁秀英、鄭淑芳陳慶和陳俊儒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367號第173至177、371至373、403、405頁; 偵3207號卷第233至235、263至267頁;本院卷第176至202、 225至25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 07年3月4日、同年12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被告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合會帳戶表及匯款 單、被告會腳借款名單、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名單、本票翻拍 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 之合會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207號卷第9、45、47、49、 51至53、55、57至63、65至67、69至141、285至293、309至 321、333頁;他卷第9至17、19至39、41至53、129至153頁 ;偵367號卷第103至111、207至215頁;本院卷第2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先問我說今天有 吃嗎,我問她幾個人要多少,她說有6個人要用錢,決定好 跟她說,我說先吃3個,然後安排見面拿錢跟簽本票,她問 我何時方便見面,我說禮拜六早上在她的店裡,我會直接帶 現金過去,後來她就開始講時間不方便,我一開始只有說先 吃3個,沒有說誰,所以她起初給我的名單是黃穎茜、「陳 柔月」、劉家豪,後來劉家豪變成林靜芝。我要求被告這3 個人要開本票給我,被告就用LINE傳了黃穎茜、「陳柔月」 的本票給我,跟我說這是她們昨天拿過來的,林靜芝的部分 我想說之後補簽也可以。我以為是3個人跟我借錢,而且至 少有本票作擔保我才願意借,因為我覺得一個人不會為了10 萬元搞壞自己的名聲、生活,如果是被告一個人跟我借30萬 元,我不可能借她,我是要借錢給會腳,不是被告。我讓被 告選3個人跟我借錢,因為被告比較知道誰比較急迫需要錢 ,給她去判斷,她也比較知道誰的誠信比較好,但誰跟我借 就是要給我誰的本票。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黃穎茜、「陳柔月 」實際上是誰,我的認知跟我借錢的會腳就是黃穎茜、「陳 柔月」,如果她跟我說實際上是陳枝雀,我不可能會借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202頁)。復觀諸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提



出之刑事補充告訴二狀檢附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某時許主動向告訴人稱:「今天有要 吃嗎?」,告訴人回覆稱「幾個人?標多少?」,被告回覆 稱:「寫1200,大部分都寫800,6個要用錢,看你決定我再 跟她們講」,告訴人回覆稱:「先吃3個,安排見面拿錢給 他們」,被告回覆稱:「OK(貼圖)」、「你什麼時候要跟她 們見面?」,告訴人回覆稱:「禮拜六早上比較適合」、「 到佳欣火鍋,我會帶現金過去,直接點給他們,本票要開喔 」,被告回覆稱:「多少錢?」,告訴人回覆稱:「我明天 回屏東算給妳」,被告回覆稱:「OK(貼圖)」。嗣於106年4 月21日某時許,被告隨即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翻 拍照片各1張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她們昨晚拿來的 」,告訴人回覆稱:「沒跟他們約明天早上嗎?」,被告回 覆稱:「上班」、「有時候她們連寫會都用寄的」、「所以 我沒辦法聯絡給你們碰面」、「她們都知道有你這位金主」 、「但是都怕被老公或是老婆知道太多事」、「所以都拜託 我處理」,告訴人回覆稱:「不行」,被告回覆稱:「她們 都很感謝你的幫忙」,告訴人回覆稱:「我可以跟他們私下 約」、「而且這種不能讓家裡知道的,我不想借」,被告回 覆稱:「但你對的是我啊」、「今天她們都用這種方式習慣 了」,告訴人回覆稱:「金額已經太多了,我要降低風險」 、「我是出錢的人,當然是以我的方式為主」、「出錢的人 風險最大耶」、「不然就請他們慢慢標」等情,有前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367號卷第209至211頁)。經核 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為大致相 符,堪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且依告訴人上開 證述及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黃穎茜、「陳柔月」因本案合會未能順 利投標,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並傳送黃穎茜、「 陳柔月」名義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表示因 黃穎茜、「陳柔月」要上班無法與告訴人親自見面,但黃穎 茜、「陳柔月」已先簽發上開本票交與被告以供作上開借款 擔保等情,至為明確。
㈢、然就黃穎茜是否為本案合會會員,且是否有因投標不得而欲 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及是否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作為上開借貸擔保一事訊問證人黃穎茜,業據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陳枝雀去跟張心美的會, 但我是用自己名義,陳枝雀是我朋友潘嘉琳的媽媽,陳枝雀 跟我說有一個會可以跟,可以存錢,問我要不要,我說好, 每月會款都是我自己出的錢,我當時已經在工作,每月領完



薪水我就把錢拿給陳枝雀,她再拿給會首,我印象中是跟一 個5,000元的會,我只有跟一個,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我 是活會,我記得會還沒有走完就結束了,我都沒有標過會, 我也沒有把會讓給別人過,也沒有用我的會份去跟別人借錢 ,我還是活會時就倒會了。我根本不知道有人用我的會份及 名義去向李嘉軒借錢,我也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誰簽過這張 本票,我那時候不缺錢,是為了存錢才跟會,我沒有資金需 求,我沒有透過張心美陳枝雀要跟別人借錢過,我沒有授 權陳枝雀張心美簽我名義的本票過,我根本不認識張心美李嘉軒,我跟他們都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明確(見偵367號卷 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239至244頁);且就其係以自身名 義參與被告本案發起之合會,並以自身之資金繳納本案合會 之會款等節,亦核與證人陳枝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 用自己名字跟張心美的會,黃穎茜是我女兒潘嘉琳的朋友, 他們要存錢所以跟會,他們都是用自己的名義跟會,然後用 他們自己的錢繳,我繳我自己的,我不會用黃穎茜的名義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互為相合,足見證人黃穎茜 上開所言非虛;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 識黃穎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我不認識黃穎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證人 黃穎茜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無恩怨糾紛等 情亦屬實情,可徵證人黃穎茜上開證述應無偏頗被告、告訴 人任何一方之必要,亦無虛捏上情構陷被告之動機,憑信性 甚高;況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非證人黃穎茜本人所簽 發,亦非證人黃穎茜授權或同意他人簽發等情,被告於偵審 過程中始終未予爭執,可見證人黃穎茜前開證述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非其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一情,確屬事實,而 益徵證人黃穎茜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確足採信。則依證 人黃穎茜上開所證,可知其固有透過證人陳枝雀參與本案被 告發起之合會,尚非被告虛捏之會員,然其係以自身名義跟 會,並自行出資繳納每月會款,並非證人陳枝雀之人頭,且 其從未因需要資金而曾參與投標或曾以其會份及名義向他人 借款之情形,更未曾透過被告或證人陳枝雀以吃會之方式向 告訴人借款之情事,亦未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等情 無訛。
㈣、另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柔月」是陳柔均,她是陳枝 雀之姪女,應該是陳枝雀寫得太潦草,我看成「陳柔月」等 語(見偵367號卷第175至177、347至351頁);復參以證人陳 枝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柔均是我姪女,我不會寫她的名



字,只會寫陳,「陳柔月」的本票不是我寫的,我不識字, 陳柔均是自己跟被告的會,會款都是她拿給我,我再幫她付 。我沒有把她的會讓給別人,也沒有用她的會跟別人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9頁);證人陳俊儒於偵查中證稱:陳 柔均是我妹妹,陳柔均剛剛說(證人陳俊儒當庭以LINE撥打 予陳柔均)她有拿錢給她姑姑(按:即證人陳枝雀)去跟別人 的會,但現在沒有了,錢有拿回來,不知道有簽本票的事, 她跟我姑姑的錢有清等語(見偵367號卷第405頁),足認本案 合會會單上之「陳柔月」實際上係證人陳枝雀之姪女陳柔均 ,會單上之「陳柔月」實為被告記載錯誤等情,而堪認「陳 柔月」尚非被告為冒名向告訴人借款而虛捏之假會員。然依 證人陳俊儒上開所證,可知經證人陳俊儒於偵訊過中當庭撥 打LINE詢問陳柔均是否有簽發本票一事,陳柔均業已表示其 不知情有本票一事,且依告訴人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翻拍照片2張與 告訴人時,尚向告訴人稱「她們昨晚拿來的」等語,足見被 告有意使告訴人認為上開本票為黃穎茜、「陳柔月」所簽發 ,並已將本票交付與被告,然倘上開本票確為陳柔均所簽發 ,則陳柔均理應簽發其本名陳柔均,豈有可能將其姓名簽 成「陳柔月」?衡諸常理自難想像,且本案合會之會單上「 陳柔月」既為被告記載錯誤,苟陳柔均真有透過被告以吃會 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之需求,陳柔均亦應無配合以錯誤姓名 簽發本票之必要。況且,就陳柔均本人實際上並無向被告表 示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1張後親自交付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綜合 前開各情,已堪認「陳柔月」即陳柔均實際上並未曾向被告 表示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亦無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上開借貸擔保之事實。是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向告訴人稱黃穎茜、「陳柔月」 因投標未得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其借貸,且黃穎茜、「陳柔月 」已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顯係欺騙告 訴人之訛語,殆無疑義。
㈤、再者,就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2張,為 何人所簽發或為何人所交付、目前本票在何處等節,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分述如下:
1、於10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2張,但不是我開的,本票照片是我傳給告訴人 的,本票在我手上等語(見偵3207號卷第277至281頁)。2、於108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本票2張是我朋友交給我的等語(見偵367號卷第175至177



頁)。
3、於108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實體本票, 我只有LINE的照片,實體本票在誰手上我不知道,我也我忘 記是誰給我等語(見偵367號卷第347至351頁)。4、於108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確有LINE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影像給告訴人,本票來源我不確定,我忘 了等語(見偵367號卷第377至381頁)。5、於109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穎茜、「陳柔月」 之本票是陳枝雀拿給我的,陳枝雀給我這2張本票之目的是 要讓告訴人知道以黃穎茜、「陳柔月」名義要吃會,這兩張 本票我還給陳枝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6、於110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是我主動提供黃穎 茜、「陳柔月」之本票,但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我忘記是誰 拿給我的,好像是106年4月20日告訴人跟我說先吃3個後, 有人拿黃穎茜、「陳柔月」名義之本票2張給我,但我忘記 是誰了,我拿到之後就拍照傳給告訴人,這2張本票沒有在 我這邊,我還給陳枝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於同日 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真的不確定本票是撕掉還是怎樣等語 (頁數同前);嗣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外可能涉犯刑法第20 1條之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後,其供稱:我拿到本 票時不確定是否為黃穎茜、「陳柔月」本人所簽發,我不認 識他們,我不知道誰開的,也忘記誰拿給我的,也沒有問拿 給我本票的人是否為黃穎茜、「陳柔月」所簽發的,我拿到 本票時就拍給告訴人看,目的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我有收到這 兩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7、於111年7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這2張本票是我媽媽拿 給我的,當時是陳枝雀活會要退會,我媽媽有跟陳枝雀說要 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8、於11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本票之來 源時供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經本院 再度向其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其 則又供稱:不是我簽的,那時候是陳枝雀跟我母親講好,李 春梅又欠陳枝雀錢,我是從我母親拿到的,但當時我又很怕 害到我母親,所以我說我從陳枝雀手上拿到的,但事實上是 她們兩個講好的,我就是從我母親手上拿到這兩張本票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42頁)。
㈥、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為其所簽發,然多次坦認前開本票確有實體,其係以翻 拍之方式將上開2張本票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足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確實存在,起訴書記載有無前開本票



實體不明等節,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均非黃穎茜陳柔均本人所簽發或由其等授權或同 意他人所簽發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本票應屬偽造 之本票,亦至為明確。另審酌被告雖否認前開本票為其所偽 造,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事實上確屬存在,被告亦曾 經手前開本票,業如前述,則苟非被告所偽造,其按理應知 悉上開本票為何人所簽發,或由何人簽發後轉交其行使,及 上開本票現於何處,惟審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上開 本票之來源,於偵查中則先係辯稱其朋友所交付,復辯稱忘 記誰交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辯稱係證人陳枝雀所交付 ,復又辯稱忘記誰交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辯稱係其母親 所交付,復辯稱忘記了,經本院再度確認後又辯稱是其母親 所交付等情;就上開本票之去向,其於偵查中尚坦認本票目 前其手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辯稱已將上開本票返還證 人陳枝雀,嗣後又辯稱不確定是否已經撕掉等情,可見被告 對於上開本票之來源及去向前後供述不斷反覆,始終無法明 確交代,顯與常理有違;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 之脈絡,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某時許,係先向告訴人佯 稱有會員投標未得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等語,欲以 此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嗣經告訴人明確表示須安排見面及簽 發本票始願意借款,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隨即傳送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更向告訴人佯 稱是黃穎茜、「陳柔月」昨晚拿來的等情。由被告前開舉止 及上開歷程觀之,已足徵被告確有使告訴人相信黃穎茜、「 陳柔月」確欲向其借款周轉之意,而偽造黃穎茜、「陳柔月 」名義之本票並行使之動機及必要甚明;又告訴人交付之借 款均係匯入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均由被告取得 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為本案最大利益者。由前開各 情,已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被告為使告訴人相 信黃穎茜、「陳柔月」有向其借款之意,並有提出上開本票 作為擔保,而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其傳送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偽造 。另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偽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且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之發票日均為106年4月20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堪認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所偽造,並進而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翻拍上開本票 2張,以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之。㈦、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黃穎 茜、「陳柔月」因投標未得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



並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其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後,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翻拍上開本票2 張,以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信黃穎茜、「陳柔月」有以吃會之方式向其借貸之意,且 有黃穎茜、「陳柔月」提出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 於106年4月21日下午8時50分許以匯款之方式交付22萬6,400 元予被告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黃穎茜陳枝雀女兒潘嘉琳的同學,「陳柔月 」是陳枝雀姪女,陳枝雀用她們名義跟被告的會,是陳枝雀 退會需要別人承接,承接她會的人分別是陳玉珍李春梅, 我有把李嘉軒給我的22萬6,400元領出來後,各拿給陳玉珍李春梅11萬3,200元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 經查,證人陳玉珍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 黃穎茜不跟了,問我要不要承接黃穎茜之會份,我有透過被 告用黃穎茜之名義吃會,被告有拿給我吃會的錢,約10幾萬 左右等語(見偵367號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惟審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有用陳玉珍之名義 參加合會,也有承接黃穎茜之會份,我有用陳玉珍名義吃會 跟標會,我承接黃穎茜名義之會份後,有拿來標會也有拿來 吃會,我拿到錢後都沒有開過任何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79頁)。按理而言,同一會員之會份標會後即會成為死會 ,自無標會後又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之可能,且不論 標會或吃會,性質上均屬借貸,理應均需開立本票供作擔保 ,此觀告訴人要求吃會之會員須開立本票等情,及本案合會 會單上尚標明「得標者須開立本票憑據,以保障其他會腳之 權益」等語自明,有上開會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頁)。惟 依證人陳玉珍上開證述,可知其標會及吃會均未開立任何本 票供作擔保,其上開所證情節顯難認合理,是否可信,已屬 有疑。再者,經檢察官以此當庭質之證人陳玉珍,其證稱: 我不知道死會要怎麼吃會,我需要用錢就會跟被告說,很多 事情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復經檢察官 詢問證人陳玉珍承接黃穎茜之會份後究竟係拿去標會還是吃 會等情,其復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又 經檢察官詢問其如何知悉黃穎茜此次係吃會等節,其又證稱 :我也不知道為何是吃會,事情過好久了,是被告跟我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證人陳玉珍上開證稱其不瞭 解什麼吃會,其就是需要錢就跟被告說,也不知道為何黃穎 茜會份是吃會,其係聽被告轉述才知道,且其從未簽發任何 本票給被告等節,卻僅唯獨肯定其有承接黃穎茜之會份,並



以其名義吃會而取得被告交付之款項,證人陳玉珍所為上開 證詞實有偏袒被告之嫌,復衡以證人陳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跟被告是同學,偶爾會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 ,足見其與被告係舊交,且關係非惡,衡情其上開證述僅係 為附和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㈨、再者,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黃穎茜、「陳柔月」是 陳枝雀之人頭,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匯款給我之22萬6,40 0元,我都拿給陳枝雀現金,沒有收據等語(見他卷第109頁 ;偵367號卷第95頁);嗣後則改口辯稱:陳枝雀是用黃穎茜 、「陳柔月」之名義跟我的會,後來是陳枝雀跟我說她要退 會,需要別人承接,承接她會的人分別是陳玉珍李春梅, 我有把李嘉軒給我的22萬6,400元領出來後,各拿給陳玉珍李春梅11萬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107至115、 225、309至351頁),被告前後辯解顯然不一,自相矛盾,是 否可信,已殊值懷疑;且依證人陳枝雀黃穎茜陳俊儒上 開所述,可知證人黃穎茜陳柔均係以其等自身名義參與本 案合會,並以自身資金繳納本案合會之會款,並非證人陳枝 雀之人頭,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憑採;倘 真如被告所辯,實際上係證人陳玉珍李春梅承接證人黃穎 茜、陳柔均會份後,欲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大 可直接向告訴人表示係證人陳玉珍李春梅欲向其借款,並 請證人陳玉珍李春梅依照告訴人之要求,以其等名義簽發 本票作為擔保即可,被告豈有甘冒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罪風險,向告訴人佯稱係證人黃穎茜、「陳柔月」欲借 款,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提示予告訴人取得借 款後,再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交與陳玉珍李春梅之可能 ?衡諸常理,自難想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洵 難認合理,自無可採。
㈩、被告固又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事實上係從其母手 上拿的,其一開始沒有講是怕害到其母親,其母自己與陳枝 雀講好,因為李春梅陳枝雀錢,陳枝雀要退會,由李春梅 承接等語。經查,證人李春梅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陳枝 雀跟我說他有一個退會,因為我當時有欠陳枝雀錢,我為了 還錢給陳枝雀,就承接「陳柔月」會份後寫起來拿到合會錢 後把錢還給陳枝雀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4頁)。惟經本院 於111年7月26日傳喚證人李春梅而未到時,原已諭知拘提證 人李春梅,嗣因被告於庭後聯繫證人李春梅告知上情,證人 李春梅未免遭本院拘提而於同日具狀表示會自行到庭請求不 予拘提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6頁),並經證 人李春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復有證人李春梅



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見證人李春梅於至 本院到庭作證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 開證述已有偏袒被告之嫌疑,自難以採信;況審諸證人李春 梅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不認識陳枝雀,是被告跟我說「陳柔 月」不跟了,問我要不要承接她的會,我有透過被告說要吃 會,我有拿到10幾萬元,都是被告轉交的等語(見偵367號卷 第235至237頁),足見證人李春梅於偵查中已證述不認識陳 枝雀,亦未曾提及其係因為積欠陳枝雀借款而吃會,並將取 得之款項均交與陳枝雀等節,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為上開證述 ,顯係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說詞,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再者,就本票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供述始終反覆,已 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 義,且其亦未言明其母於何時間、地點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告 ?上開本票實際上是其母或證人陳枝雀所偽造?其母或證人 陳枝雀有何要偽造上開本票之動機及必要?均付之闕如,被 告空言否認,實難以憑採;況縱如被告所辯,實際上係證人 李春梅積欠證人陳枝雀錢,而由李春梅承接「陳柔月」會份 後,以吃會之方式向告訴人借貸後將欠款返還證人陳枝雀, 然衡諸常理,亦理應由證人李春梅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以作為 向告訴人借貸之擔保,證人陳枝雀或「陳柔月」豈有可能同 意證人李春梅以「陳柔月」名義向告訴人借貸並簽發本票後 ,再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償還證人陳枝雀?被告上開所辯 情節,實非合理,要無可信。
、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反覆不一,且與常理多所不符,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律規定。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 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 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 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 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 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 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目的係在擔保佯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是被告就本案 以LINE傳送上開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佯稱係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所簽發,且係該等本票發票人 借款之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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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