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謝青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盧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
28日保職傷字第11060170140號處分、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
法爭字第110001421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11年4月11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0002250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民國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原告申請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5日之職業傷害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陸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民國 110年6月28日保職傷字第1106017014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 )、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4210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勞動部111年4月11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0002250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訴之聲明第㈠項為: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 定關於109年10月13日至15日不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金部 分均撤銷。並追加聲明第㈡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0月13 日至15日職業傷害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96元(見本院
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及追加起訴之聲明,並未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投保單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109年5月18日於公司茶水間 滑倒,致「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 椎管狹窄、腰扭傷後遺症」(下稱系爭傷病)為由,申請10 9年5月18日至109年10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 告審查後以110年1月2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 下稱前處分)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283.9元之70%核定發 給原告所請傷病給付38日(109年5月21至29日、5月31日至6 月28日)共計34,152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前 處分,申請審議,經被告依投保單位及原告補具之資料重新 審查,以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所請傷病給付130日(109年5 月21至29日、5月31日至6月28日、6月30日至8月23日、8月2 7日、9月3日、9月5日至6日、9月8日、9月10日至10月11日 )共計116,835元(計算式:1,283.9×70%×1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撤銷前處分,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系爭爭議審定駁回,原告 不服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除109年10月13日至15日外,其餘不爭 執。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之109年5月30日、109 年6月29日、109年10月12日,均有因原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 業務專員欠缺行動招攬資格,而由原告與業務專員共列經手 人,以成立保險契約,原告僅領有1%佣金,上開3次情狀相 同,被告自應依相同標準扣除該日之給付後繼續核給其餘所 請之期間。惟原處分引用非屬法令解釋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年6月9日之函文,與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未附理 由逕認原告合理療養期至109年10月11日已足夠,並認原告 自109年10月12日起有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事實已恢復工作 ,認定標準前後不一,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有違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部分應予撤銷,並應按原告平均日投 保薪資1,283.9元之70%核給原告109年10月13日至15日職業 傷害補償費2,696元。並聲明:㈠、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 系爭訴願決定關於109年10月13日至15日不給付原告職業傷 害補償金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0月13日至 15日職業傷害補償費2,696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係
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 ,縱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 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作」。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 給付,乃對被保險人因發生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所為之補助,如已有工作之事實,無論工作時間長短 ,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原告主張因系爭傷病109年5月18日 至109年10月15日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申請上開期間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惟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期間之109年5月30 日、109年6月29日、109年10月12日,均有由原告與業務專 員共列經手人且原告領有1%佣金之保險契約成立。109年5月 30日成立之保險契約係原告及業務專員吳嘉慧自109年4月11 日開始接洽共同招攬,原訂109年5月23日簽約,因原告109 年5月18日突逢職災傷病住院治療而延後,又因業務專員吳 嘉慧欠缺行動招攬資格,由原告同列經手人協助成立保險契 約;109年6月29日成立之保險契約則係由投保單位之業務專 員詹麗芬以自己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 因業務專員詹麗芬欠缺行動招攬資格,而由原告與詹麗芬、 吳嘉慧同列經手人。原告就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29日成 立之保險契約,均領有一般佣金及特定商品獎金,經被告審 酌並從寬認定後,僅就上開2日認定為從事工作而予以扣除 。又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至26日、109年8月28日至9月2日、 9月4日、9月7日及9月9日均正常出勤,亦予扣除。除上開日 期外,109年5月21日至10月11日期間之其他日數仍核給傷病 給付。至109年10月12日成立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為一般民眾,由原告與業務專員吳嘉慧同列經手人,原告 於保單契約上簽名並領有一般佣金及特定商品獎金,原告已 有執行工作並領有報酬。是原告因109年5月18日事故所致系 爭傷病,經被告及勞動部先後就全案資料予以實質審查,綜 合判斷原告之合理療養期間應至109年10月11日止,扣除前 述日期,以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所請傷病給付130日共計116 ,835元,於法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 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 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 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定有明 文。又按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 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 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 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 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 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換 言之,被保險人工作能力減低,雖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若無 法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仍屬於「不能工作」。又按勞保條 例第34條第1項的立法目的,係對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的被保險人,以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的方式,填補其因此所無法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在認 定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不能工作時,應查明被保險人之工 作能力是否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並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查明、計算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前、後所獲得的工資差異,始得判斷被保險人之工作能 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是否符合「不能工作 」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乙證卷第1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證卷第3至7頁)、陽明醫院函 附原告病歷相關資料(乙證卷第9至74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原告請領傷病給付期間工作日數及薪資 ,有國泰人壽之原告薪津表(乙證卷第79至102頁)、要保 書(乙證卷第103至112頁)、出勤狀況(乙證卷第113至121 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查,原告申請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5日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部分,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所否准,經被 告以上詞答辯,本院認:
⒈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證卷第3至7頁)所載,原告在109 年5月18日至109年10月15日期間,仍每週數日持續進行就醫 與復健,且於109年11月18日醫囑仍載有不宜荷重久站,需 休息避免搬重物,建議休養約1個月等語(乙證卷第7頁), 則原告是否於109年10月12日以後即已恢復工作能力,未據 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向各該醫院為必要之調查 ,亦無專業醫師之評估意見可考。
⒉依原告於國泰人壽出勤狀況(乙證卷第113至121頁)所載, 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至6月18日請公傷假、109年6月19日至8 月21日、8月27日、9月3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4日、1 0月10日至15日請病假、9月16至23日、9月25至30日請事假
、9月10日至14日、10月5日至8日請特休假,僅有109年8月2 4日至26日、109年8月28日至9月2日、9月4日、9月7日及9月 9日正常出勤。又國泰人壽固答覆被告略以:原告申請傷病 給付期間,招攬新契約分別為109年6月工作月(109年5月21 日至6月17日)新契約57,000元、109年7月工作月(109年6 月18日至7月15日)新契約28,000元、109年9月工作月(109 年8月13日至9月9日)新契約1萬、109年11月工作月(109年1 0月8日至11月4日)新契約13萬,上述新契約原告當經手人招 攬業績占率分別從1%到50%不等等語,有簡便行文表可參( 乙證卷第139頁)。然依國泰人壽之原告薪津表(乙證卷第7 9至102頁)所載,109年5月18日至109年10月15日期間,有⑴ 舉績年月記載為109年6月之被保險人李君(姓名詳卷)(乙 證卷第84至85頁)之新成立人壽保險,即109年5月30日之保 險契約(乙證卷第103至108頁);⑵舉績年月記載為109年7 月之被保險人詹君(姓名詳卷)(乙證卷第89頁)之新成立 人壽保險,即109年6月29日之保險契約(乙證卷第109頁) ;⑶並無原告在109年10月之薪資表;⑷舉績年月記載為為109 年11月、被保險人為呂君(姓名詳卷)(乙證卷第101至102 頁)之新成立人壽保險,即109年10月12日之保險契約(乙 證卷第111至112頁),此部分原告受領一般佣金146元、3元 、3元、4元、10元(乙證卷第101至102頁),所領取之佣金 比率為1%(乙證卷第152頁);⑸其餘舉績年月均為系爭傷害 發生前。是原告稱109年10月12日保單係因國泰人壽業務專 員無行動招攬資格,所以由原告掛列使用,僅領取掛列招攬 最低之比率1%,應據有據。綜上,依據原告受領之薪資、工 作情況及出勤情形,難認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至15日其工 作能力已恢復至原有薪資之程度。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已另有新保單契約成 立,已有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事實,就原告109年10月13日 至15日之請求不予給付,有所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而認定原告合理療養期至109年10月11日已足夠, 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關於 否准原告申請109年10月13日至1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 ,以及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申請109年10月13日至15日之 職業傷病給付2,696元(每日投保薪資1,283.9元,依法核定 70%,每日為898.7元,3日合計2,696元)之行政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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