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張永河
被 告 林美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5年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房 屋興建完成後,有關畸零地、農地和道路用地則歸屬原告取 得。惟被告迄未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9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917、918地號 土地(下稱917、9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後因917、918地號土地再經政府徵收,被告亦未將受領 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8萬7,102元交付原告。為 此,爰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移轉933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㈡被告應將917 、918地 號土地徵收補償金48萬7,102元給付原告。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建商,933地號土地是原告與被告之配偶 黃圳彥合購,合建部分也是原告與黃圳彥約定,但是當時沒 有約定畸零地或道路用地於合建結束後歸原告所有。事實上 ,合建結束後原告亦未分配價金,亦未與我們聯繫後續處理 事宜,黃圳彥於81年去世後就不了了之。至於哪些土地被徵 收被告並不清楚,亦未受領任何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9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目前為被 告所有,而917 、918地號土地則是已經政府徵收,並經政 府發放補償費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函調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公告徵收款項發放等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將93
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9 17 、91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48萬7,102元給付原告等情,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曾就合建契約約定相關畸零地、農地 和道路用地於合建完畢後歸屬原告取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契 約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就上開合建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提出相關 書面資料以實其說,是難認其主張兩造間存在上述約定等情 為可採。且有關917、918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其中 917地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領竣土地 補償費,而91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高鐵樹君等5人,僅林 惠卿(應有部分1/4)領竣土地補償費,其餘高鐵樹、李沛森 、林火春及林錫貞等4人因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前依土地 法第237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作業程序,有宜蘭縣 政府111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1110034390號函及所附土地徵 收公告文、土地清冊、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7頁),是被告既未因917、918地 號土地徵收而受領補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土地徵收補 償金48萬7,102元給付原告,亦無理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