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官小琪
被 告 楊惠如
林志欽
林志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梅音
被 告 李忻恩
法定代理人 謝惠美
被 告 李建慶
李貞儀
楊惠雯
被代位人 楊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晴涵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 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 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林祈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林祈賢之遺產範圍後迭經變更,
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具狀更正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為如附表一 所示,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 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 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 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 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晴涵向被告等提 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楊晴涵列為被告。原告 雖於起訴時將楊晴涵列為被告,嗣於111年10月4日楊晴涵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其之起訴,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三、被告除林志長、李建慶、李貞儀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晴涵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18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90574號債權憑證在案。 查林祈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其繼承人即楊晴涵及被告共同繼承。惟系爭遺產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楊晴涵本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志長、李建慶、李貞儀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574號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林志長、
李建慶、李貞儀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等則均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楊晴涵及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 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 屬於楊晴涵本身之權利,而楊晴涵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晴涵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 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 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 且本院審酌楊晴涵及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楊晴涵及被告 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 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楊晴涵提起本訴 ,請求將楊晴涵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晴涵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楊晴涵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10分之1 3 存款 羅東鎮農會25,133元 4 其他 103年1、2月老農津貼14,000元 5 其他 農保費退還284元 6 其他 全民健保退還1,292元 7 其他 現金750,0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楊晴涵(被代位人) 12分之1 楊惠如 12分之1 林志欽 4分之1 林志長 4分之1 李忻恩 12分之1 李建慶 12分之1 李貞儀 12分之1 楊惠雯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