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卉蓁
被 告 吳明清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林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08年間宜蘭縣政府廢止辦理蘇澳都市○○○○○○○○○ ○地○○○○段○地號土地,下稱中原段土地)取得之徵收,原告 、被告林寶村等共有人依法定程序取回土地後,被告林寶村 於109年8、9月間即以簡訊多次向原告表示委託原告代尋有 意購買中原段土地之買家,約明如果成交,被告林寶村願給 付原告成交金額百分之4作為居間報酬。嗣後於110年11月28 日晚上9時許,被告吳明清撥打電話給原告,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找被告林寶村洽購土地,約明如果買賣成立,被告吳明 清願依坊間行情給付原告成交價格百分之2作為居間報酬。 原告遂積極聯繫,並代被告吳明清與被告林寶村約妥於同年 12月6日、12月22日進行會面。惟被告竟違反誠信,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形下,私下進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 之土地買賣交易。嗣後被告林寶村竟仍否認居間契約之約定 而拒絕給付居間報酬,被告吳明清則僅願以給付2、30萬元 以為搪塞,實均毫無誠信可言。為此,爰依原告與各被告間 之居間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林寶村應給付240萬元、被告吳 明清應給付120萬元予原告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寶村辯以:否認與原告間有上述居間契約存在。實際 上本來被告林寶村有意價購原告取回之中原段土地,但經原 告以價格過低而拒絕,始會客套表示可介紹願出高價之買方 ,故被告林寶村並無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土地之意思。而被告 吳明清亦非因原告仲介或斡旋而與被告林寶村聯繫進而買賣 成交中原段土地,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吳明清辯以:兩造並未有居間契約,而被告吳明清本即 欲收購原告之中原段土地,且原告與被告林寶村均為中原段 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吳明清始會告知有與被告林寶村相約 談土地買賣。惟被告吳明清與被告林寶村相約見面並非原告 居間聯絡或協助,且討論土地買賣乙事,原告亦不曾在場, 而原告自行擷取片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再以自己單方面於 通訊軟體自說自話之陳述而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並非可 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寶村於109年8、9月間即以簡訊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中原段土地之買賣等情,雖據提出被告林寶村發送原告 之簡訊內容為憑。然觀被告林寶村雖於109年8月20日發送簡 訊內容「黃小姐早上好!今天聽律師說已收到確定證明書, 會由楊代書依法院判決辦理持分,如果有好價錢介紹給我, 仲介費我會付4%喔(我只佔小部份我會叫其他股東配合), 致(至)於土地賣不賣是妳的權利,但是我們公司代繳部分 麻煩妳拿給楊代書。最後謝謝妳的配合,也歡迎有空來農舍 坐坐。」(見本院卷第3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於109 年9月18日發送簡訊內容「黃小姐晚上好!跟縣府買回土地 幫妳繳納的部分是254356元,已經繳納一年多不用利息,麻 煩妳月底前拿給楊代書及拿回權狀,(要不然下月初律師會 告妳不當得利喔)」、「如果有人要買冷泉土地記得告訴我 。」(見本院卷第195頁)、於109年10月22日發送簡訊內容 「首先感謝黃小姐對蘇澳冷泉土地的配合,這次土地買賣共 用了14個月終於買賣完成(八字沒有一/就要先付近兩仟萬 ,敢買的人肯定也不多),致(至)於妳的土地買賣不成仁 義在,以後如果有人要買冷泉土地仲介肯定優先給妳,最後 再次感謝妳。」(見本院卷第35頁)。細譯上述內容無非係 向原告請求返還因上述廢止徵收而代原告墊付之補償金外, 以及表達理解原告不願出售中原段土地之決定。顯然被告林 寶村於當時係有意向原告購買中原段土地,而經原告拒絕。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林寶村當時尚委託原告找尋土地買家云云 ,即與情理有違。再互核被告林寶村於本院結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33頁簡訊,該簡訊是你向原告收購文小四土 地,還是瓏山林要跟你買土地?)答:這個簡訊與瓏山林買 土地的事情差了1年多,這是因為我本來要跟原告家買土地 ,但只有原告不賣給我,原告又叫別人把土地價格抬高,我
才會跟原告說如果有這麼好價錢介紹給我,我就給4%的仲介 費,原告也沒有回我,我們也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頁)。更見上開簡訊雖對原告表示「如果有人要買冷 泉土地記得告訴我」、「以後如果有人要買冷泉土地仲介肯 定優先給妳」等語,但只是向原告表示來日如有第三人欲購 買中原段土地時應知會,且如有機會可讓原告擔任仲介而已 ,並非被告林寶村為自己之中原段土地尋找買主而委託原告 仲介或被告林寶村有因欲出售中原段土地而為委託原告為報 告訂約機會或為媒介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林寶村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黃小姐早 安!買方果有來宜蘭麻煩找他來公司聊一下。謝謝!」等語 ,顯見被告林寶村並不認識買方即被告吳明清,如非原告居 間介紹安排,兩造豈會成交土地交易等語。然查;被告吳明 清於本院結證稱:「(問:110年11月27日你打電話給我, 要我當你的仲介去找林寶村,是否願意一坪5萬元出售,有 無此事?)答: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主要是因為蘇澳中原段 303-4地號有一位地主林小姐透過二十一世紀仲介邱先生找 我,問是否要買林小姐的持分土地,我跟仲介邱先生說,每 坪單價5萬元,如果地主願意,我們願意交易,因為303-4林 寶村也有持有,所以仲介問是否一起幫忙介紹林寶村給我, 我說不用,我認識林寶村。我打電話給原告是因為我110年8 月11日有拜訪原告過,她也是中原段303-8、303-9土地的地 主,她說她跟林寶村熟識,我就請原告幫我打電話給林寶村 ,看林寶村是否願意以同樣價格即每坪5萬元出售,或是要 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為仲介有跟我提到林寶村說不買也不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原告亦自承於110年8月1 1日與被告吳明清於自宅會面洽談原告是否願意出售中原段 土地乙事,但未經原告答應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 告林寶村於上述通訊軟體所指之買方縱使即是被告吳明清, 亦應係指欲向原告洽購土地之人,並非欲向被告林寶村洽購 土地之人,是亦無從以被告林寶村上開提及「買方」之對話 即遽認有與原告間存在居間契約。
㈢雖原告復主張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再以通訊軟體告 知被告林寶村「大哥午安好您之前有傳過貴府地址給我,我 已找到了…今天我等你忙完看您幾點要回去家中再連絡我, 因訊息很重要見面說明才清楚,您很忙我了解而彼此時間都 很寶貴,我也不會佔據您太多時間,謝謝你!」等語,並主 張當日晚間與被告林寶村會面並勸說後,被告林寶村始同意 於110年12月6日與被告吳明清會面談土地買賣事宜等情,並 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85
頁)。然被告林寶村於本院結證稱「(問:110年11月28日7 :14分你有無跟我說你7點半左右會到家?)答:有。(問 :我當晚到林寶村家拜訪時,我有說瓏山林要買土地,但你 說你不要賣,你要開發土地,有無此情?)答:是,有這樣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更見被告林寶村自始並 無委託原告就中原段土地之出售報告訂約機會或為媒介,否 則原告與被告林寶村上述會面時,應係就如何為土地出售事 宜甚至出售金額等進行討論協商,被告林寶村豈會仍表示不 賣土地等語。甚至,原告自109年8、9月間起至110年11月28 日與被告林寶村會面之期間,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有關因被 告林寶村委由原告居間出售中原段土地之報告、說明、相關 聯絡往來或交換意見等證據資料,實難想像如受託居間出售 土地之人會如此長時間不與賣方有任何溝通或聯繫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寶村就中原段土地出售乙事成立居間契 約云云,除無證據足以證明,亦與情理有違。
㈣又被告吳明清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請原告居間中原段土地 買賣外,亦結證稱:「原告跟林寶村都是蘇澳中原段303-8 、303-9土地的地主,我跟他們認識、拜訪,無非就是想要 購買她們的土地,我跟地主就是誠懇、和諧的對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清有委由原告 居間仲介向被告林寶村購買中原段土地乙事,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再者,原告雖又主張110年11月28日與被告林寶村會 面並勸說後,被告林寶村始同意於110年12月6日與被告吳明 清會面等情,然此部分被告吳明清亦否認之,且原告與被告 林寶村於110年11月28日會面時談論內容究竟為何,與被告 吳明清有無關連,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且於110年12月2 日被告吳明清亦以通訊軟體傳送原告「我已與寶董(按指被 告林寶村)約好下周一早上11點(按指110年12月6日)去拜 訪他」、「已告知12月22日早上11點要去拜訪他(按指被告 林寶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51頁、第253頁) ,亦未見原告於同時間有為被告吳明清居間洽購中原段土地 乙事為表示或回應,是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林寶村或吳明清 就中原段土地買賣存在居間契約。
㈤此外,原告雖再提出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告林寶村之貼文「110 年11月28日…瓏山林…吳清明(按指被告吳明清)我做中間人 來替他約時間給你們見面」、「12月22日早上11點吳主任要 去您貴府再度拜訪…您交代我的話我都向他表明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81頁)、傳送被告吳明清之貼文「我 說我已告知吳先生了」、「也將您要表明的訊息傅(傳)達 給吳先生…他向我說謝謝」等語(見本卷第249頁),然上述
內容均為原告個人以通訊軟體發送,除字面文義隱晦不明, 而無具體與中原段土地買賣或居間仲介乙事有關外,亦未見 被告林寶村或吳明清為任何有法律效果意思之表示或回應, 是亦難單憑上開貼文,即認原告上述主張為可採。是綜上所 述,並無證據足證原告與被告林寶村或吳明清間各就中原段 土地之買賣存在居間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據居間契約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居間報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而 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