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7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許哲維(綽號「老三」,未據起訴)於不詳時間取得占有 坐落於前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內所屬 之山坡地之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1、1之2、15 、15之7(均陳希高祭祀公業所有)、35地號(為陳朝儀所 有)土地(上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列明事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 所,並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且在系爭土地上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 理,於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仍擅自提供予不特定之司機載 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並於92年11月4日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賀金華(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租用其所有小松牌PC3O0LC-5型之挖土機及司機1名 ,欲在同年月6日至系爭土地將司機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予 以整平。
二、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即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知情之賀金 華,於民國9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與許哲維所僱用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10名及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之營業大貨車司機邱煥深、黃奇富、張聰明、柯聰 進、乙○○及另約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營業大貨車司 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營業大貨車司機邱煥深等 人,自某工地載運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由許哲維所僱 用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0名,在系爭土地負責指揮載運廢棄 物之車輛進出事宜;甲○○則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將
所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處理,迄同日下午5時許,邱煥 深駕駛車牌號碼SN-630號營業大貨車,自桃園縣龜山鄉樂善 寺附近載運營建廢棄土14.5立方公尺在系爭土地傾倒後,甲 ○○駕駛挖土機將該等廢棄物填平,另乙○○駕駛車號875- GR號營業大貨車、張聰明駕駛FY─915號營業大貨車、黃 奇富駕駛GV─968號營業大貨車、柯聰進駕駛GS─038號 營業大貨車在系爭土地欲棄置建築工地廢棄物,於尚未傾倒 前為警查獲(邱煥深、黃奇富、張聰明、柯聰進4人均業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撤回上訴確定)。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於92年11月6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僱 於賀金華,在系爭土地駕駛小松牌PC300LC-5型之挖土機, 已將其他約10餘名不詳姓名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所傾倒之廢棄 物與同案被告邱煥深傾倒之廢棄物整平及乙○○、黃奇富、 張聰明、柯聰進等人預備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土時為警查獲 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認識許哲維,伊僅領有重機械合格 操作證明,伊不知將土地整平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同案共同被告邱煥深、黃奇富、 張聰明、柯聰進、乙○○、賀金華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 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1、1之2、15 、15之7地號土地,係屬陳希高祭祀公業所有,另同小段35 地號土地係屬陳朝儀所有,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2至36頁)。另系爭土地於68年11 月21日經行政院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前臺灣省政
府於69年2月6日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山坡地,亦有桃園縣政府公函一紙附 卷可參(原審卷1第161頁)。
㈢
①證人許哲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賀金華你認識否 ?)是經由周文章介紹認識的,(問:後來有無叫被告賀金 華的怪手去做事?在何處?)我不知道地點在那裡,我叫(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賀金華跟對方林口那家公 司聯絡,(問:92年11月6日有無到事發現場龜山鄉○○○ 段陳厝坑小段1地號等土地?)如果我記得沒錯,92年11 月 5日那天晚上被告賀金華跟我說他不能去,他會請怪手司機 過去,(問:你有無綽號?)因為我家裡排行第三,都叫我 『老三』」等語(見原審卷2第127至129、133頁,原審94年 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證人胡怡君申請交給許哲維使用等情,經許 哲維於原審承認在卷,並經證人胡怡君於原審結證屬實(見 原審卷2第34頁,9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有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5日傳真之用戶申請資料1紙附卷 為憑(原審卷1第160頁),堪認綽號「老三」之人,即為使 用胡怡君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許哲維,應可 認定。
②證人周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認識被告賀、陳否? )認識。(問:你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工作嗎?)知道,被告 賀是跟我同行,從事挖土機出租業,被告甲○○是挖土機的 操作手。(問:你介紹被告賀給許哲維的時候,有無打電話 給被告賀說有客人需要挖土機工作?)有。(見原審卷2第 162至164頁)。
③綜上,系爭土地,確由證人許哲維占用,提供予他人傾倒廢 棄物,至為明確。
㈣經查:
①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車號875-GR號營業大 貨車上,載有廢木材、廢塑膠材質之打包帶、廢磚塊等物, 有查獲照片1紙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所載運 之物品係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此經原審函送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鑑定同案被告乙○○案發當時所載運之物是否 為廢棄物(即前揭偵查卷第61頁所示),經該局於93年7月1 9日以桃環廢字第0930042373號函示明確(原審卷2第11頁) 是同案被告乙○○所載運之物品,確屬廢棄物無訛。 ②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我工作性質為將傾倒完 的廢土,用挖土機土平整地,於92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現
場整地,負責將被告邱煥深等人倒下或預備倒下之廢棄土整 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1第65頁),其 原審供承:伊在系爭土地上看到已經傾倒之廢土已有10餘台 砂石車之量等語(原審卷1第65頁),核與證人邱煥深結證 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必已知其係受僱在系爭土地上 操作該挖土機將現場司機所傾倒之廢棄物填平,按被告甲○ ○既取得重機械操作-挖掘機之技術證明,有中華民國技術 士證一紙附卷可查,基於原審已知對於以廢棄土填平土地應 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一情,應有認識,且被告甲○○ 自陳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故其就未取得廢棄物處 理之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其主觀上亦 具有認識甚為明顯,故被告甲○○辯稱不知將廢棄土填平土 地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即無為採。又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山坡地,已如上述,參諸被 告甲○○於本院陳稱:現場旁即為山谷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坡度亦有瞭解,自必知悉系 爭土地之地形應屬山坡地無訛。
③以同案被告邱煥深及另10餘名大貨車司機在系爭土地上傾倒 之廢土,被告甲○○以挖土機於大貨車傾倒廢棄物後將之填 平,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面積、容 量,以最有利於被告甲○○方式計算後,至少應有約159.5 立方公尺(設若每車皆如邱煥深所駕駛之大貨車容量14.5立 方公尺,共11車,14.5×11=159.5)。此外,經桃園縣政 府龜山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於92 年11月6日下午5時至上揭土地會勘後,亦認為系爭土地確有 傾倒廢棄物無誤,並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 締案件會勘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會同桃園 縣政府水務局水保課、龜山清潔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等人員至現場履勘及經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 憑,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 日至 現場勘驗結果,現場係一緊臨山坡邊坡,以目視辨視廢棄物 包含木片、紙板、塑膠袋、帆布袋、塑膠管、水泥塊及碎磚 等物,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8幀及桃園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上開偵查卷 第119頁、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41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亦有規定。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處罰對象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 主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第5342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 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 料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8款規定: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其土地之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法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 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同法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將廢棄土填平之行為,即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被告甲○○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所為,核其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 更。又被告甲○○與許哲維及許哲維所僱用在場指揮載運廢 棄物之大貨車進出系爭土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0名及均未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營業大貨車司機 邱煥深、黃奇富、張聰明、柯聰進、乙○○及另約10餘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營業大貨車司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明知系爭土 地為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惟仍於附件所示之C、D、E、F、G處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而致生水土流失,而認被告甲 ○○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惟查,被告甲○○僅於92 年11月6日當日至上揭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清 除、處理之廢棄物之量約15 9.5立方公尺,業如前述,難認 如附件所示之C、D、E、F、G之土地均係由被告甲○○堆置 、處理廢棄物,且亦難認被告甲○○僅一日清除、處理約15 9.5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即造成當地水土流失之結果,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為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使系爭土地有生水土流失之情節,公 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屬不能證明,惟被告甲○○確有在系爭 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基本之社會同一,自 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被告甲○○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與其起訴有罪部分,檢察官認 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甲○○在系爭土地將廢棄土填平之行為,即為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其所為亦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罪,原審漏未論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違反主管 機關為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頒令之相關法 令,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處理、清除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 及衛生,及被告犯罪手段、清除處理廢棄物面積尚非巨大, 其犯罪後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 案犯罪僅為受僱之挖土機司機,並非主導地位,清除、處理 廢棄物面積尚非巨大,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