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66號
ILDV,111,司繼,26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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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高昇鋒
高翊
聲 請 人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姿瑜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死 亡,聲請人高明義、高昇鋒、高翊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姿瑜係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高 明義、高昇鋒、高翊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而得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 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是本院通知聲請人高明義於111年9月5日調查知



悉繼承時點,聲請人表示略以:被繼承人林姿瑜在醫院往生 ,我們在111年2月23日早上5、6點,趕到醫院,被繼承人遺 體已送太平間等語(詳見本院111年9月5日訊問筆錄)。本 件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3日身歿,聲請人當日即知悉得為繼 承之事實,然聲請人三人卻遲至111年5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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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