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黃烘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宗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萬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9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萬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萬枝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萬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萬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 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 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 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 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萬枝之遺囑執行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死亡,生前曾立有遺囑,並囑咐 將其遺產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均已 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執行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 法聲請選任黃宗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代筆遺囑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黃宗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獲黃宗德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囑係由黃宗德地政士 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顯見被繼承人對其有一定之信任,且 黃宗德地政士未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得任何利益,當無利害 衝突之虞,認由黃宗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