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0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照(即游超傑之繼承人)
游雯珺(即游超傑之繼承人)
游鎧瑄(即游超傑之繼承人)
游雯淇(即游超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超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游超傑(歿)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威
士卡之信用卡,經審核准發給信用卡額度10萬元(證1),
生前所持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
自106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如證2),依債權人信用卡約
定條款,案外人游超傑得於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
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
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並就已付款項抵沖後之帳款餘額,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按日計息),目前案外人游超傑適用之
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34(如證3)。案外人游超傑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
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以每期逾期繳款固定100
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案外人游超傑自111
年4月20日之帳單起,迄今已連續三期未依約繳付當期帳
單最低應繳金額(如證4),依約定條款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如證5),債權人於111年8月3日函知案外人游超傑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證6
)。截至111年8月19日,案外人游超傑積欠本金41,917元
、利息1,898元、違約金300元(如證7)。
㈡今因案外人游超傑已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除繼承人
游承餘已於77年因失蹤判決宣告死亡、繼承人游子慧聲請
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外(證8),經查司法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證9),並無其他合法繼承人聲明
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事件,故債務人即游超傑之繼承人陳照、游雯珺、游鎧暄
、游雯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超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41,917元、利息1,898元、違約金300
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並由債務
人陳照、游雯珺、游鎧暄、游雯淇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超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游超傑繼
承系統表如證10,案外人、繼承人及債務人戶籍謄本共7
份如證11)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債務人目前尚有
前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促其清償,如無法
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
寄存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0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917元 陳照(即游超傑之繼承人)、游雯淇(即游超傑之繼承人)、游雯珺(即游超傑之繼承人)、游鎧瑄(即游超傑之繼承人) 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34%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