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47、51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林倚弘係朋友關係,民國93年2月19日晚間,兩人 與林倚弘之女友彭昀珺等10餘名友人相偕前往臺北市○○區 ○○路1段55號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第206號包廂唱歌飲酒 ,至翌(20)日凌晨3時許,二人於離開該KTV時,因先前爭 執細故發生衝突進而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林倚弘 與彭昀珺返回新店住處後深覺憤懣不堪,遂於同日凌晨4時 許,以電話聯絡其友人馮偉屏,請其代覓人向丁○○尋仇報 復,丙○○遂邀適與其相約見面之友人乙○○、羅文伸2人 陪同前往,羅文伸並於其新店市家中取出不具殺傷力、俗稱 「護身雷(Thund erStick)」之市售防身器具一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以下簡稱「護身雷」)以壯聲勢 ,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林倚弘、彭昀珺、丙○○、乙○○ 、羅文伸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耕莘醫院前會合,相偕搭乘 計程車前往丁○○台北市○○路424巷3弄30號3樓住處,途 中乙○○將前開「護身雷」1支交與林倚弘(原審卷2第60) ,彭昀珺於臺北市○○路、東園街口先行下車並至附近超商 等候,同日凌晨4時43分許,林倚弘等4人到達丁○○住處樓 下,林倚弘先以電話聯絡丁○○,要其開啟其住處樓下大門 遭拒,林倚弘遂按同棟門鈴,住戶陳海英不查打開樓下大門 後未關閉,林倚弘遂攜帶上開「護身雷」上樓,丁○○當晚 雖有飲酒,但對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感知能力並未減損,其唯 恐林倚弘係登門尋仇,基於防衛自己,遂持其所有、刃長達 20 公分以上之水果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於2樓通往3樓樓梯處等候,林倚弘、丁○○碰 面後,旋即發生爭吵,約隔數分鐘後,丙○○、乙○○、羅 文伸聞見爭吵聲,渠3人隨後魚貫上樓,見林倚弘、丁○○ 仍在爭吵,即接續下樓等候,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林倚弘 因爭吵後氣憤不已,持上開「護身雷」向丁○○腹部發射一
發橡膠彈丸,並持該護身雷毆打丁○○之臉部,致丁○○受 有鼻中部挫傷腫脹、左眼眶挫傷瘀青及撕裂傷、左上腹部直 徑六公分之同心圓狀挫傷瘀青等傷害,此時丁○○雖已明知 林倚弘持該把「護身雷」所發射之子彈僅為一般橡膠彈丸, 並無殺傷力,然欲防衛自己之身體與生命而排除目前之不法 侵害,惟丁○○能預見以該把水果刀砍殺頭部或剌入人體胸 部要害,皆可能因所用之力量甚猛,傷及頭骨、腦部或使刀 刃穿透胸膛或背部,刺中胸部內人命所繫之重要器官,而致 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僅須以所持之該把水果刀揮舞劃割傷林 倚弘之身體或將該把「護身雷」奪下之手段應已足以防衛林 倚弘之繼續侵害,然其竟以超過防衛必要之程度及方法,即 遽起殺人之犯意,持該把水果刀接續揮砍、刺向林倚弘之左 胸、頭部及左腋下,接續揮砍、刺殺5次,其中3次致林倚弘 之受有頭皮頂部中央長8公分、前後縱走深入骨面之切傷, 左胸左肺上葉刺創傷、左第2、3肋骨被切到而大量出血,左 腋部3.8公分之穿刺傷等傷勢,另2次則僅砍中門板,林倚弘 受上開刺傷後,即逃奔下樓求援,旋於一樓出口處因前開左 胸穿刺傷大量出血、血胸達二千西西而休克,經丙○○、乙 ○○、羅文伸聯絡救護車將其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丁○○則返回其 住處,自陽台攀爬而下躲藏於防火巷內,嗣據報有殺人案件 發生、但不確知犯人之員警甲○○到場處理時,丁○○持該 把水果刀向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就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林倚弘 一起飲酒後衝突互毆,而遭林倚弘糾眾尋仇,乃持水果刀防 衛,仍遭林倚弘持槍擊中並遭毆打成傷等情供述綦詳,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護人與其均辯稱:伊僅係要阻擋被 害人繼續用鋼筆手槍毆打伊頭部而與被害人拉扯搶刀,並無 持刀刺向被害人,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伊係基於正當 防衛而為,並無過當之防衛云云。
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丁○○與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丙 ○○、彭昀珺、陳海英、乙○○、羅文仲、劉育榮、甲○○ 等人於警詢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 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親身經 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 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
①被告丁○○亦不諱言有於93年2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其 前開住處之2樓通往3樓樓梯處,持該把水果刀與被害人林倚 弘發生爭執拉扯,被害人隨後下樓離去等情(見原審93年8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1第),且其於警詢、偵訊時更 供稱:「於是我基於自衛用我手持水果刀之右手及左手推擠 林倚弘不讓他上樓。」「死者有衝上來與我拉扯。(如何揮 刀?)我不知道,大概四、五下。」「(警察來時你對警察 說何事?)我要報案,我被開槍,警察對我說有人受傷,我 說那可能是我殺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13頁),證 人即趕赴命案現場之員警甲○○則證稱:「我問兇嫌(按即 被告)是不是你殺的,他說是我殺的。」等語(見原審93年 10月7日審判筆錄,卷2第94頁反面),警員甲○○於本院又 證稱:「當時我是看到被告已經裸身、全身是血、手上持刀 」(本院卷第60頁),又證人丙○○、乙○○、羅文伸亦均 證稱:渠等陪同被害人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並在該處樓下等 候被害人在樓上與被告爭執,未許久即見被害人滿身是血步 行下樓旋休克昏厥,渠等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被害人仍 於同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原審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 ),其中證人丙○○並證稱:「(問:當你上樓時,有無看 到被告手持刀子?)有。(問:當時被告持刀,有無做何事 ?)與林倚弘吵架,將刀拿在手上。(問:林倚弘下樓後, 狀況如何?)滿身是血。看起來蠻嚴重。(問:林倚弘下樓 後,有無提到被告做何事?)他說被告拿刀砍他。」(原審 卷2第30至33頁),其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聽到一聲小聲 的槍聲,過了大概5分鐘,我們就看到被害人走下來,我們 看到他身上很多血,我們就打電話幫他報警」等語(本院卷 第62頁),證人乙○○亦證稱:「(問:當你上樓時,你有 無看到在跟林倚弘爭吵的對方手上有拿刀子?)有。(問: 聽到槍聲後,有無聽到其他聲音?)就是類似被砍的聲音。 (問:形容一下?)我不太會形容,就像是被砍到肚子的聲 音。(問:你看到林倚弘時,林倚弘情況?)全身是血。」
等語(原審卷2第51、53、54頁),乙○○於本院仍證稱: 「我們進去2樓之後,我們看到被告持刀從他家門口走出來 ,我、羅文伸、丙○○在2樓與3樓之間超過2樓的樓梯間看 到之後,我們3人就先到樓下等,我當時還不認識林倚弘。 當時我在現場有聽到吵架與槍擊的聲響,被告在2樓說「很 痛」,後來還有聽到好像是砍東西的聲音,接下來是關門聲 ,後來是死者就走下來,死者當時跟我們說要我們走。(問 :你所謂砍的聲音可否形容一下?)就是撲滋、撲滋的聲音 ,就像刺到肉拔出來的聲音。(問:根據告訴人陳稱,檢察 官於勘驗現場的時候,門有刀痕被砍的痕跡,請問證人乙○ ○你所謂砍的聲音是不是砍到門的聲音?)不是」(本院卷 第63、64頁),另證人羅文伸亦證稱:「我們到了後,是死 者(被害人林倚弘)先上去,後來很大聲,我們就上去看, 死者說沒有事,我們就下來。……林倚弘下來時全身是血」 等語(原審卷第67 、73頁),依證人丙○○、乙○○、羅 文伸所證述,渠等均目見被告丁○○持刀與被害人林倚弘爭 吵及被害人林倚弘下樓後全身沾血,並將之送醫院急救等情 ,渠等3人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事後到達現場 之員警甲○○亦見被告丁○○全身沾滿血跡,並手持該把刀 子,向其坦承殺人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復向檢察官供 承持該把刀子向林倚弘揮砍4、5下等語,則被告丁○○事後 翻異前供,否認持該把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云云,顯屬推 諉之詞。
②又被害人林倚弘於93年2月20日凌晨6時許於台北市立和平醫 院死亡,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李世宗解剖驗斷,被害人係 因胸部利器穿刺傷致左胸受傷肺左上葉刺創傷、左第2、3肋 骨被切到大量出血、血胸2千西西、支氣管及氣管內均有血 液而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 字第0288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 場勘查記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林倚 弘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附現場勘查照片中解剖照片63幀(編 號219至281號)(4147號偵查卷第130至139頁,相字第118 號卷第60至65頁、原審卷1第217至248頁)等在卷可稽;且 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上開爭執衝突時所持用者為被告所有之 1 把單刃大型水果刀、刃長達20公分、最大刃面寬4公分、 其上沾滿血跡等情,除據被告所不諱言外,並有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林倚弘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內附現場 勘查照片中兇刀外觀照片9幀(附比例尺、編號282至290號
)(原審卷1第248至252頁)、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佐;又被 害人上開致命傷,研判係單刃、較大型之廚房用刀、刀刃長 度估計可能超過15公分之1把刀所造成,復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3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872號函覆屬實(原審卷 2 第9頁),則以被害人林倚弘經解剖鑑定之刀傷與被告丁 ○○為警查獲並經扣案之水果刀刀狀、刀長亦吻合。被告丁 ○○事後辯稱:伊僅有舉起左手擋住被害人拿鋼筆手槍(按 即「護身雷」)敲伊的頭,伊係右手持水果刀,並無向被害 人刺過去,伊雙手手腕被被害人拉住,2人在門口拉扯云云 ,否認有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之情云云,顯無足採。 ③再者,被害人林倚弘除左胸左肺上葉刺創、左第2、3肋骨被 切到而大量出血等上開致死之傷害外,另受有頭皮頂部中央 長8公分、深入骨面之切傷,左腋部3.8公分之穿刺傷等利器 傷害,其中頭部之傷勢為前後縱走,左胸、左腋部之傷害則 均為刀刃向下所造成,左胸之表面傷口僅長3公分、寬1.5公 分、左腋下之表面傷口僅長6公分、寬2公分等情,有前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228號鑑定書、驗斷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等可稽 ;且被害人林倚弘之上開傷害均為單刃、較大型之廚房用刀 、刀刃長度估計可能超過15公分之1把刀所造成,致命傷在 左胸之穿刺傷、造成血胸,又頭皮之中央8公分之切傷亦會 引起大量出血等情,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7日 法醫理字第0930002872號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持扣 案水果刀劃切、穿刺被害人達3刀之多,且劃切、穿刺者, 均為頭部及左胸等被害人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身體部位,其 中劃切頭部所造成之切傷長達8公分、並深入骨面,穿刺左 胸所造成之穿刺傷則深至左肺上葉、並切到被害人之左第2 、3肋骨,且扣案之水果刀最大刃面寬為4公分,已如前述, 左胸及左腋部之傷害表面長度僅3公分、6公分,兩相比照, 顯見左胸及左腋部之傷害均係刀刃向下、筆直插入所造成, 是被告係多次猛力持刀揮劈穿刺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灼 然甚明,此等傷害允非被告所辯:「被害人與之拉扯搶刀」 云云所能造成,況被告亦不諱言:其當日雖有飲酒,但並無 致醉,可以正常行走交談(見原審卷2第114反面),其得悉 被害人來到伊住家樓下後,情知被害人係登門尋仇,尚不知 被害人有無攜帶兇器,即取扣案水果刀1把準預作自衛,並 於2樓通往3樓樓梯處持刀等候被害人(見偵卷第56頁),有 向被害人揮5刀(見相卷第38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林倚弘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內附現場勘查照 片,其中現場2樓往3樓3樓梯週邊木質邊條照片1幀,顯示被
告持該把水果刀1把揮砍被害人林倚弘時,另有2刀未砍中, 而誤為砍中該木質邊條(原審卷1第136頁,照片編號57), 且刀痕亦極為深入,與被害人林倚弘身上3處刀傷,合計被 告丁○○共揮砍5刀相符,復與證人丙○○、乙○○、羅文 伸等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有向證人即警員林伯蒼坦承係伊 殺害被害人等情,亦經敘述如前,足認被告丁○○持該把水 果刀揮砍、刺被害人林倚弘時,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 見被告於持刀刺向被害人之際,業已存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雖又以:係被害人先對伊開槍,伊若確有殺人犯意,不 會在家中殺被害人,且必會繼續追出攻擊被害人而非逃跑云 云,執為並無殺人犯意之辯解;然查,被害人是否先對被告 開槍,不過係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業已構成之殺人 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違法性(此部分詳見後述),非但不能 執為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論據,反足以證明被告所以持刀猛 力揮劈穿刺被害人重要身體部位之動機;至被告是否在家中 殺害被害人,不過係臨時起意抑預謀殺人之問題,又被告是 否於殺人行為後繼續追出攻擊被害人、或轉而逃跑,則不過 係被告前開殺人行為後是否仍存有殺人犯意之問題,均不能 執為被告原即無殺人犯意之論據,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可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請求再鑑定被害人林倚 弘上開傷勢,證明被告丁○○並非重力及故意造成云云,核 無必要。
㈢
①再查,被害人林倚弘於93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 路錢櫃KTV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互毆後,與彭昀珺乘計程車 返回位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惟事後深覺憤懣不堪,遂於 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聯絡其友人馮偉屏,請其代覓人向 丁○○尋仇報復,丙○○遂邀適與其相約見面之友人乙○○ 、羅文伸二人陪同前往,羅文伸並於其新店市家中取出俗稱 「護身雷」之市售防身器具一枝以壯聲勢,同日凌晨4時20 分許,被害人林倚弘、彭昀珺、丙○○、乙○○、羅文伸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耕莘醫院前會合,相偕搭乘計程車前往 丁○○前開住處,途中乙○○將前開「護身雷」一支交與被 害人,彭昀珺則於臺北市○○路、東園街口先行下車並至附 近超商等候,同日凌晨4時43分許,被害人等四人到達丁○ ○前開住處樓下,被害人先以電話聯絡丁○○,要其開啟其 住處樓下大門,遭拒,被害人遂按同棟2頁之門鈴,住戶陳 海英不查打開樓下大門,被害人遂獨自攜帶上開「護身雷」 上樓,旋即與被告在上址2、3樓樓梯處發生爭吵等情,業據 被告、證人丙○○、乙○○、羅文伸、彭昀珺、陳海英分別
供、證述屬實(偵查卷第9、11、16、17、20、21、28反面 、頁,原審卷第25、26、29、30至32、40、41、45至47、49 至52、63、65至67、75頁,本院卷第61 至64頁),並有卷 附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第206號包廂進出場單及結帳資料等 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林倚弘當日前往被告丁○○住處找被告 ,其目的係在對被告尋仇報復等情,可資認定;至於證人羅 文伸、乙○○雖稱僅係理論云云(原審卷2第50、63頁), 然已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偵查卷第11、原審卷2第 25 )所證被害人林倚弘前往報復等語不符,且若僅係單純 理論,又何須於深夜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護身雷」前往被 告丁○○住處,是以證人羅文伸、乙○○所稱僅係理論云云 ,自為避重就輕之詞。
②抑且訊之證人丙○○亦證稱:在丁○○住處樓下被害人林倚 弘持「護身雷」上樓去找丁○○等語(偵查卷第11頁),於 原審中證稱:「(問:上樓去時,有無看到林倚弘手持手槍 ?)有」、「我們3人下樓後,在樓下有聽到槍聲,幾分鐘 後林倚弘下樓,滿身是血」(原審卷2第30、32、41頁)等 語,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等(指丙○○、乙○○、 羅文伸)至丁○○樓下,由伊將該枝土製鋼筆型槍械(即「 護身雷」)交予林倚弘上樓,伊等3人在樓下聽爭吵聲,後 伊等3人上去後看到林倚弘與人爭吵(即被告丁○○),沒 多久伊等3人即下樓,又經沒多久伊等3人又聽到開槍(碰) 一聲,便聽到該男子喊很痛(台語),伊就聽到刀聲及關門 聲,就看到林倚弘下來滿身是血等語(偵查卷第16、17頁) ,其於原審中到庭接受詰證時除為相同之證述外(原審卷2 第49頁),另證稱:「(問:你們下樓多久後,聽到槍聲? )幾分鐘。(聽到槍聲後,有無聽到其他聲音?)就是類似 被砍的聲音。(你是先聽到被砍的聲音,還是先聽到槍聲? )先聽到槍聲。(槍聲與被砍的聲音,距離多近?)幾秒鐘 。」等語(原審卷2第52、53頁),證人羅文伸於警詢證稱 :伊等(指丙○○、乙○○、羅文伸)至丁○○樓下,林倚 弘拿該枝土製鋼筆型槍械(即「護身雷」)上樓找丁○○( 經警告知),伊等3人在樓下聽爭吵聲,後伊等3人上去後看 到林倚弘與人爭吵(即被告丁○○),沒多久伊等3人即下 樓,又經沒多久伊等3人又聽到開槍(碰)一聲,便聽到該 男子喊很痛(台語),就看到林倚弘下來滿身是血等語(偵 查卷第20、2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死者有帶兇 器?)知,鋼筆槍。(問:槍聲是否就是鋼筆槍之聲?)應 是。」(相字卷第34、35頁),其於原審中亦證稱:「(問 :你們到達上址時,後來發生何事?)一開始我們就四個人
去,到達後,我們有上去一下,……我們3人就在樓下等, 等了一會,就聽到槍聲,死者就下來,看到死者全身是血。 」、「(問:當你們3人下樓後,有無聽到槍聲?)有。聽 到一聲。(問:下樓多久後聽到槍聲?)不到10分鐘。(問 :除了槍聲外,還有無聽到其他聲音?)吵架聲及還有啊的 一聲」(原審卷2第67、70頁),綜合證人丙○○、乙○○ 、羅文伸等3人所證內容,被害人林倚弘持該把「護身雷」 與持該把水果刀丁○○在現場2樓往3樓樓梯週邊發生口爭吵 後,丙○○、乙○○、羅文伸即接續上樓仍見被告丁○○與 被害人林倚弘在爭吵中,證人丙○○等3人未予介入,隨即 又陸續下樓,斯時,被害人林倚弘尚未受傷,未久(隔數分 鐘後),即聽聞被害人林倚弘所持之該「護身雷」所擊發之 聲響,亦隔數分鐘後,即見被害人林倚弘全身染血受傷自行 步行下樓等情,渠等間證述一致,亦與被告丁○○之供述, 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丙○○於偵查中及證人羅文伸於原審中 雖證稱不知被害人林倚弘有無持該把「護身雷」上樓云云( 見相卷第34頁、原審卷2第68頁),然與證人丙○○於警詢 及原審中(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2第30頁)及羅文伸於警 詢、偵查中(偵查卷第20頁、相字卷第35頁)之供述不符, 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 證人羅文伸證明扣案之「護身雷」有無經過改造、有無教被 害人林倚弘使用該把「護身雷」、該「護身雷」何時裝填子 彈、子彈如何取得云云,然證人羅文伸業經本件同一辯護人 在原審為詰問完竣明確,自無須再行重覆傳訊,且其再次請 求傳訊證人羅文伸之待證事實,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15190號函附鑑定書及該局93 年8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如後 述),或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為均無必要。 ③至於證人丙○○、乙○○、羅文伸下樓後,究係被害人林倚 弘先持「護身雷」擊發射中被告丁○○後,被告丁○○再持 該把水果刀揮刀砍、剌被害人林倚弘(起訴書起訴之事實) ?抑或被告丁○○先持該把水果刀揮刀砍、剌被害人林倚弘 後,被害人林倚弘再擊發「護身雷」反擊(原審審理中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3年12月23日提出之論告書中)?因現 場僅有渠2人在場,固僅能以旁證佐之。然就證人丙○○、 乙○○、羅文伸3人下樓後,獨留被害人林倚弘至其發生受 傷下樓,期間歷經多久?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約20分 鐘,證人乙○○、羅文伸於警詢均陳稱:經過沒有多久等語 (偵查卷第9、16、2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全 程約10分鐘(本字卷第33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中證
稱:聽到槍聲後,隔幾分鐘林倚弘下樓……沒有幾分鐘,是 在10分鐘以內(原審卷2第32、38頁),證人乙○○於原審 證稱:下樓後幾分鐘聽到槍聲等語(原審卷2第49、52頁) ,證人羅文伸於原審證稱:下樓後不到10分鐘聽到槍聲(原 審卷2第70頁),證人丙○○、乙○○、羅文伸就此部分彼 此部分之陳述雖略有數分鐘之差距,然因當時渠3人並未特 別刻意記憶時間,且各人對於時間經過之感受,亦有不同, 故對於時間之敘述當有差異,綜合證人丙○○、乙○○、羅 文伸所述時間,可推斷被害人林倚弘與被告丁○○在該段時 間,應係約10分鐘以內但至多不逾20分鐘,然證人上開證言 ,不過足以證明被害人持「護身雷」向被告射擊與被害人受 傷下樓之時間間隔甚短而已,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 左胸、左腋下,雖均係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然衡諸 常理上開攻擊動作允非必需經過長久時間始能完成,是證人 丙○○、乙○○、羅文伸聽聞槍聲到目睹被害人下樓之時間 間隔雖短,然亦無從率而反面推論被害人持「護身雷」向被 告射擊後,被告即無持刀向被害人攻擊之可能,況且,再佐 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後伊等3人上去後看到林倚弘 與人爭吵(即被告丁○○),沒多人即下樓,又經沒多久伊 等3人又聽到開槍(碰)一聲,便聽到該男子喊很痛(台語 ),伊就聽到『刀聲』及關門聲等語(偵查卷第16、17頁) ,於原審中證稱:「(問:聽到槍聲後,有無聽到其他聲音 ?)就是類似被砍的聲音。(問:形容一下?)我不太會形 容。就像是被砍到肚子的聲音。(問:你是先聽到被砍的聲 音,還是先聽到槍聲?)先聽到槍聲。(問:槍聲與被砍的 聲音,距離多近?幾秒鐘。」等語(原審卷2第53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問:案發當天你與林倚弘到萬大 路命案現場的經過如何?)……當時我在現場有聽到吵架與 槍擊的聲響,被告在二樓說「很痛」,後來還有聽到好像是 砍東西的聲音,接下來是關門聲,後來是死者就走下來,死 者當時跟我們說要我們走。(問:你所謂砍的聲音可否形容 一下?)就是撲滋、撲滋的聲音,就像刺到肉拔出來的聲音 。(問:根據告訴人陳稱,檢察官於勘驗現場的時候,門有 刀痕被砍的痕跡,請問證人乙○○你所謂砍的聲音是不是砍 到門的聲音?)不是」(本院卷第64頁),證人乙○○歷經 警詢、原審及本審理程序中均堅稱有聽聞以刀械砍、刺肉之 聲音,顯見該聲響對其印象尤其深刻,且當時時值深夜,夜 闌人靜,對於該種特別之聲響,自有聽聞之可能,且亦與被 害人林倚弘頭部及身體受到之砍、刺傷又不謀而合,從而, 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書中所述被告丁○○先持該把水果刀揮刀
砍、剌被害人林倚弘後,被害人林倚弘再擊發「護身雷」反 擊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無從憑採。
④又被害人林倚弘與被告爭吵後,持上開「護身雷」向被告腹 部發射一發橡膠彈丸,並持該護身雷毆打丁○○之臉部,致 丁○○受有鼻中部挫傷腫脹、左眼眶挫傷瘀青及撕裂傷、左 上腹部直徑6公分之同心圓狀挫傷瘀青(直徑約0.5公分)、 雙手及雙腳與身體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迭次 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 診斷書1紙及案後之(身體)現場勘查照片20張(93年2月20 日拍攝)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1頁、原審卷1第207至216在 卷可稽),而觀諸被告丁○○身體受傷之傷口,出血鮮紅, 應非係該日凌晨與被害人林倚弘在該KTV互毆所受之傷害 。
㈣
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 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 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本件 被害人林倚弘既有持「護身雷」先向被告腹部發射一發橡膠 彈丸,並賡續持該護身雷毆打被告之臉部之行為,自屬現時 不法之侵害,被告丁○○對於此正受不法侵害,而持該把水 果刀以防衛自己之權利,所辯稱係屬正當防衛等情,尚堪採 信。
②然而,被害人所持向被告腹部發射1發橡膠彈丸、並賡續持 以毆打被告之臉部之物,係長約15公分、鐵質、1次僅能發 射1顆橡膠彈丸、不具有殺傷力、俗稱「護身雷」之市售防 身用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卷附「護身 雷」之照片八幀(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林倚 弘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現場勘查照片中,編號293至3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1519 0號函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6日刑鑑 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持該護身 雷攻擊被告之行為方式及危險性,並非足以侵害被告之生命 法益,且被告亦不諱言:「(被害人)與我沒講幾句話,他 就朝我上腹部開槍,我低頭看傷勢沒有怎樣,我抬頭一看, 他又攻擊,是以鋼筆手槍攻擊我左眼。」等語(見偵卷第56 頁反面)明確,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遭受被害人
之現時不法侵害,允可以持刀攻擊被害人持「護身雷」之手 部此種最低損害之防衛方式防衛其權利,乃被告竟萌殺人意 思,持該把水果刀多次揮砍、刺殺攻擊被害人頭部、左胸等 被害人人身要害方式防衛其權利,其防衛之手段竟置被害人 林倚弘於死之程度,其防衛行為顯然超過必要程度而過當, 被告仍應負殺人之罪責甚明。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再請求 鑑定該把「護身雷」有無殺傷力及被害人林倚弘所擊發之物 是否為塑膠子彈云云,亦顯無必要。
㈤末查,被告於被害人下樓離去後,即返回其住處內,並自陽 台攀爬而下躲藏於防火巷內,臺北市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員 警甲○○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趕往被害人被送往急救之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詢問在場之證人丙○○後,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424巷3弄30號3樓命案現場,其時警員甲○○等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刑事追訴機關人員尚不知係何人殺害被害 人,斯時,警員甲○○經證人丙○○告知時僅知犯嫌居住於 萬大路424巷3弄30號3樓之人,尚不知行兇者即為被告丁○ ○,俟被告即自防火巷內走出,向甲○○自首為殺害被害人 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丁○○、證人甲○○、丙○ ○分別供、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原審卷2第43頁,本院 卷第58、59、61頁),是被告有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而 接受裁判,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遭被害人毆打,而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揮 砍、刺殺被害人林倚弘,致被害人左胸穿刺傷大量出血而休 克死亡被告丁○○縱因防衛自己權利而揮刀刺殺被害人,然 其防衛行為顯然過當,被告實有殺人之故意,要可認定。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 告之殺人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 為,是正當防衛,但其防衛行為過當,均已如前述,故應依 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殺傷被害人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行為人前,向警坦承其 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本同上見解,審酌被告為防衛自己 而有過當情節,持刀猛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甚 大,犯罪後向警自首、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 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憑證人乙○○主觀臆測所證: 被告丁○○持刀刺入被害人林倚弘身體之撲滋、撲滋的聲音 ,就像刺到肉拔出來的聲音等語,即認定係被害人林倚弘先 持該把「護身雷」向被告腹部發射1發橡膠彈丸、並賡續持 以毆打被告之臉部、身體,及被告丁○○臉部之傷害據其在 偵查中已坦稱:其在該KTV時,眼、鼻、腰、手腳即已受 傷(相字卷第37頁),並非被害人林倚弘在被告丁○○住處 時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丁○○並不成立正當防衛。②被告丁 ○○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判,於92年間並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素 行不佳,原審認為被告丁○○素行良好,僅量處有期徒刑4 年6月,顯屬過輕。惟查:⑴被告丁○○對於被害人林倚弘 之侵害所為之反擊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亦據前述㈢至㈣所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⑵被告丁○○原名陳俊 雄,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定執行刑為9月,於82年1月5日執行完畢 ,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7年1 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於92年9月9日間 並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稽,原審認為被告丁○○並無犯罪記錄 ,固有未洽,然本院審酌以被告丁○○之前案記錄而言,其 雖先後80、87年間及年92間各有犯罪記錄,3次所犯之罪間 隔均達5年以上,於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觀其前科素行, 亦非惡性重大,不知悛悔之徒,且與被害人林倚弘本屬舊識 朋友關係,彼此間僅因一時細故口角誤會,被告丁○○本已 息事,卻又因被害人林倚弘憤恨難消,欲追究糾纏,仍於凌 晨率眾攜帶兇器,強登被告住處前報復尋仇,被害人之行為 本屬不該,而被告丁○○未念及友情,亦手持利刃相迎,預 作防衛,彼此2人見面之際,又未能以理性化解誤會,反而 持刀揮砍、刺殺被害人林倚弘,而以暴力相向,終因釀成本 件兇案,被告丁○○之行為亦屬可議,及被告丁○○於行為 時因過當防衛,犯後符合自首規定,刑法防衛過當及自首規 定,遞減其刑,但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林倚弘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仍認原審綜合上情,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公允,並無輕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