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
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署押印文、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 前科,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87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88年 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89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9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4年1月27日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5月26日。
二、甲○○猶不知悛悔,出監後對外自稱「劉宏章」、「小劉」 ,先後於92年11月上旬、同年11月下旬某日及不詳時間,分 別在臺北縣、市境內某家便利商店及臺北市○○街附近便利 商店所設置之影印機上,見李宛諭、葉淑貞及劉春蘭影印後 遺忘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將之侵占入己,留供伺機使用;復於92年11月20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境內某家統一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向店員佯稱:「如有拾獲遺失身分證,請逕予通 知」,嗣該店果真拾獲黃子宴身分證,店員乃陷於錯誤而通 知甲○○前往領取,誤信甲○○係有權領取黃子宴國民身分 證之人而交付之;又於92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境內某家網 咖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張子欣、黃文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臺北銀行、富邦銀 行信用卡、筆記本等物,及張子欣名義駕駛執照,均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張子欣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於92年11月29日晚
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428號1樓,併同皮夾遭人竊取 ;黃文玉身分證則於92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路、興隆路附近音樂教室1樓大廳內失竊),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甲○○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後,旋與林佳臻、乙○○及洪葉美 蘭、吳美惠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及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20日起 迄同年12月7日止,在臺北市○○路○段麥當勞餐廳及臺北市 ○○路○段晶光旅社815號房內,先將上開身分證泡熱水將薄 膜撕開,再換貼林佳臻、乙○○、洪葉美蘭之照片,連續變 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嗣即推由林佳臻、乙○○、 洪葉美蘭及吳美惠各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 欺行為:
㈠洪葉美蘭由吳美惠陪同,至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刻黃子宴之印章,繼於92年11月20日,先後持變造黃子宴名 義國民身分證,假冒「黃子宴」名義,向附表1所示不知情 之各該電信公司人員,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下 稱和信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之 簽章欄位上,偽簽「黃子宴」之簽名署押,並蓋用上開偽造 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連續出示予上開公司人 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及手 機,各足以生損害於黃子宴、各該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 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3段63號電通國際通訊公司查獲洪 葉美蘭,並扣得變造黃子宴身分證1張。
㈡林佳臻先後於9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持變造張子欣 名義國民身分證,假冒「張子欣」名義,向附表2所示不知 情之各該電信公司或營業處人員,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內、和信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新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張子欣」之簽名署押而偽造上 開申請書、同意書,並連續出示予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 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手機,各足以生 損害於張子欣、各該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
司、中華電信公司。嗣甲○○、林佳臻於92年12月2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99號前為警盤 查,扣得變造張子欣身分證、駕駛執照、劉春蘭身分證1枚 、臺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變造黃文玉身分證1枚 、筆記本1本等物。
㈢甲○○見各大電信公司舉辦申請門號免費送手機之優惠行銷 活動,冀圖以申辦門號取得手機,再將手機變賣換取現金之 方式牟利,以每支手機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推由 乙○○先後於9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持變造李宛諭 名義國民身分證,假冒「李宛諭」、「葉淑貞」名義,向附 表三所示不知情之各該電信公司或營業處人員,在臺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同意書」之立 同意書人欄位內、和信服務申請表及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之 申請人或同意人簽章欄位內、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暨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內、中華電信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李宛諭」 、「葉淑貞」之簽名署押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並連 續出示予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 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 話號碼之SIM卡、手機(其中編號5犯行,為店員察覺身分證 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各足以生損害於李宛諭、葉淑 貞、各該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中華電 信公司。乙○○於取得上開手機3支後,轉交甲○○變賣牟 利,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嗣乙○○於同年12月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6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變造葉淑貞身分證1枚。
四、甲○○嗣於92年12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85巷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NOKIA牌手機、SAGEN牌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林佳臻、洪葉美蘭、吳美惠(原審卷第33至 36頁)、乙○○(原審卷第202至204頁)及被害人黃子宴、 葉淑貞、黃文玉、張子欣、李宛諭、蔡汀濱、高源隆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2日 刑鑑字第332號(偵字第4862號卷第2頁)、93年1月16日刑 鑑字第9592號(偵字第2923號影印卷第2頁)、93年2月25日 刑鑑字第39247號鑑驗通知書(偵字第10101號卷第24頁)各
1紙、臺北市監理處94年2月14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0407500 號函1紙(原審卷第47頁),附表一、二、三所示行動電話 申請書、租用書、同意書(均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扣案變造張子欣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枚、變造黃文玉之 身分證1枚、變造劉春蘭之身分證1枚、變造葉淑貞之身分證 1枚、變造黃子宴之身分證1枚及諾基亞牌手機1支、SAGEN牌 手機1支、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SIM卡各1張可資佐 證。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於本院翻 異前供,辯稱對於偽造身分證件以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部分,伊未參與,均不知情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被告明知李宛諭、葉淑貞、劉春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係他人 遺失之物,竟起意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又詐得黃子宴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明知「小王」交付之張子欣、黃文玉 名義之身分證及張子欣名義駕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予收受,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將上 開身分證換貼林佳臻、洪葉美蘭、乙○○照片,連同偽刻「 黃子宴」印章持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偽造他人簽名或蓋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 各公司、真正名義人,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變造張子欣駕駛 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因此部 分係與變造張子欣之身分證行為同時為之,雖係偽造同一人 之文書,然因文書種類不同,故屬一行為犯二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處斷,附此敘明。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行使變造身分 證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與林佳臻、洪葉美蘭、吳美惠、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偽造「黃子宴」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 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各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先後詐欺取財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應以 連續詐欺取財既遂論。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連續侵占遺失物 、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 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侵占葉淑貞、李宛諭國民身分證 ,進而與林佳臻、乙○○共同變造、持向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通訊行行使,並由乙○○假冒李宛諭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卡及手機部分,雖未據起訴 敘及,然此部分與前揭其餘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所犯各罪除侵占遺失物罪外,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 加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被害人之身分 證件換貼照片而行使,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理 由載稱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 ;又被告變造張子欣之駕駛執照後,並未持以行使,原判決 併論以行使罪,均有未合。又被告僅變造葉淑貞之身分證, 並未變造葉淑貞之駕駛執照,亦無變造之駕駛執照扣案,原 判決理由並以有變造之葉淑貞之駕駛執照扣案可證,又稱未 扣案然並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辯稱僅有變造 身分證件,對嗣後之行使等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雖無足採, 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其 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 尚知坦承犯行及公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及附 表四編號1偽造「黃子宴」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附表四其餘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
├──┼────┼─────┼──────┼────────┼─────┤
│1 │92.11.20│臺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豐京通訊公司,申│偽造「黃子│
│ │ │區○○路75│申請書一紙 │辦遠傳公司091672│宴」之署名│
│ │ │號 │ │6732號之行動電話│2 枚,並蓋│
│ │ │ │ │門號 │用偽造「黃│
│ │ │ │ │ │子宴」印文│
│ │ │ │ │ │2枚(一式 │
│ │ │ │ │ │四聯署押共│
│ │ │ │ │ │8枚、印文 │
│ │ │ │ │ │共8枚) │
├──┼────┼─────┼──────┼────────┼─────┤
│2 │92.11.20│臺北市中正│行動電話服務│臺灣電店公司中正│偽造「黃子│
│ │ │區○○路1 │申請書一紙 │仁愛特約服務中心│宴」之署名│
│ │ │段55號 │ │,申辦臺灣大哥大│3 枚(一式│
│ │ │ │ │公司0000000000號│四聯共12枚│
│ │ │ │ │行動電話門號及諾│), │
│ │ │ │ │基亞手機一支 │ │
├──┼────┼─────┼──────┼────────┼─────┤
│3 │92.11.20│臺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揚昇通信有限公司│偽造「黃子│
│ │ │區○○路3 │申請書一紙 │,申辦和信公司行│宴」之署名│
│ │ │段5號 │ │動電話0000000000│1枚並蓋用 │
│ │ │ │ │號門號,因資料不│偽造「黃子│
│ │ │ │ │全未開通(詐欺取│宴」印文1 │
│ │ │ │ │財部分未遂) │枚(一式四│
│ │ │ │ │ │聯,署押共│
│ │ │ │ │ │4枚,印文 │
│ │ │ │ │ │1枚) │
├──┼────┼─────┼──────┼────────┼─────┤
│4 │92.11.20│臺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電通國際通訊行,│偽造「黃子│
│ │ │區○○路3 │申請書一紙 │申辦和信公司行動│宴」署名1 │
│ │ │段46號 │ │電話門號,經店員│枚(一式四│
│ │ │ │ │蔡汀濱察覺身分證│聯共4枚) │
│ │ │ │ │有異,報警處理,│ │
│ │ │ │ │始未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
├──┼────┼─────┼──────┼────────┼─────┤
│1 │92.11.30│臺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尚昇通信公司,申│偽造「張子│
│ │ │市○○路81│申請書暨同意│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欣」之署名│
│ │ │號 │書各一紙 │0000000000號之行│計3 枚(一│
│ │ │ │ │動電話門號及摩托│式四聯共12│
│ │ │ │ │羅拉手機一支 │枚) │
├──┼────┼─────┼──────┼────────┼─────┤
│2 │92.11.30│臺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兆莨通訊公司,申│偽造「張子│
│ │ │市○○路1 │申請書、優惠│辦和信公司092765│欣」之署名│
│ │ │段237號 │補貼綁約同意│7619號及遠傳公司│計5枚(其 │
│ │ │ │書各一紙 │0000000000號之行│中和信3枚 │
│ │ │ │ │動電話門號 │、遠傳2枚 │
│ │ │ │ │ │,均一式四│
│ │ │ │ │ │聯,共20枚│
│ │ │ │ │ │) │
├──┼────┼─────┼──────┼────────┼─────┤
│3 │92.12.01│臺北縣新店│行動電話業務│中華電信公司文山│偽造「張子│
│ │ │市○○路1 │申請書二紙 │營業處,申辦0972│欣」之署名│
│ │ │段72號 │ │176231、00000000│計2枚(每 │
│ │ │ │ │32號之行動電話門│份1枚,一 │
│ │ │ │ │號 │式一份,共│
│ │ │ │ │ │2枚)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
├──┼────┼─────┼──────┼────────┼─────┤
│1 │92.11.26│臺北市辛亥│用戶申請暨手│震旦通訊臺北辛亥│偽造「李宛│
│ │ │路5段1號 │機加門號專案│店,申辦泛亞公司│諭」之署名│
│ │ │ │聲明書一紙 │0000000000號行動│2枚(一式 │
│ │ │ │ │電話門號及手機一│二聯共4枚 │
│ │ │ │ │支 │) │
├──┼────┼─────┼──────┼────────┼─────┤
│2 │92.11.26│臺北市興隆│行動電話服務│臺灣大哥大公司興│偽造「李宛│
│ │ │路3段37號 │申請書、同意│隆特約服務中心,│諭」之署名│
│ │ │ │書各一紙 │申辦臺灣大哥大公│3枚(一式 │
│ │ │ │ │司0000000000號行│四聯共12枚│
│ │ │ │ │動電話門號及摩托│) │
│ │ │ │ │羅拉手機一支 │ │
├──┼────┼─────┼──────┼────────┼─────┤
│3 │92.11.26│臺北市通化│行動電話服務│金堡通信有限公司│偽造「李宛│
│ │ │街119號 │申請書一紙 │,申辦和信公司 │諭」之署名│
│ │ │ │ │0000000000號行動│1枚(一式 │
│ │ │ │ │電話門號及手機一│四聯共4枚 │
│ │ │ │ │支 │) │
├──┼────┼─────┼──────┼────────┼─────┤
│4 │92.11.28│基隆市仁一│行動電話業務│中華電信公司基隆│偽造「李宛│
│ │ │路299號 │申請書二份 │營業處,申辦中華│諭」之署名│
│ │ │ │ │電信公司00000000│1枚(一式 │
│ │ │ │ │08、0000000000號│一聯,二份│
│ │ │ │ │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共2 │
│ │ │ │ │ │枚 │
├──┼────┼─────┼──────┼────────┼─────┤
│5 │92.12.08│臺北市興隆│行動電話服務│神通企業社申辦和│偽造「葉淑│
│ │ │路3段63號 │申請書暨優惠│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貞」之署名│
│ │ │ │補貼綁約同意│號二個,為店員蔡│共10枚 │
│ │ │ │書各二份 │汀濱察覺身分證有│ │
│ │ │ │ │異,報警查獲而未│ │
│ │ │ │ │得逞 │ │
└──┴────┴─────┴──────┴────────┴─────┘
附表四:
⒈偽造「黃子宴」印章一枚(未扣案)。
⒉扣案變造「張子欣」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林佳臻照片各一幀、 變造「黃文玉」身分證上林筱梅照片一幀、變造「劉春蘭」身 分證上林佳臻照片一幀、變造「葉淑貞」身分證及未扣案變造 上乙○○照片各一幀、變造「黃子宴」身分證上洪葉美蘭照片 一幀;未扣案變造「李宛諭」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幀。⒊扣案NOKIA牌手機一支、SAGEN牌手機一支、0000000000SIM卡 、0000000000SIM卡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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