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林楊櫃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陳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照片所示坐落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 物)、B(摩托車)、C(自用小客車)等地上物拆除及搬離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1 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111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及民事陳報8狀特 定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52元,及自民事陳報8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 租金為每月2,000元、租期為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5月10日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嗣原告以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然被告遲至111年6月7日始同意返還系爭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每月受有2,000元之 損害。另被告雖已返還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仍留有黑色 塑膠布、大塊水泥、石頭及垃圾未清除,又黑色塑膠布更遭 被告以泥土覆蓋,經鑑定後清除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48,35 2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52元,及自民事陳報8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15日終止後,伊即於110年1 2月9日將系爭土地清運完畢,並於是日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且原告在系爭土地養雞,也有丟很多東西在土地上,不 能將所有物品都算在伊應清運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 06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原 告並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業據提出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第24至25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10日起即積欠租金,已違反系爭租 約,經其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方式為:「 於簽約時支付租金,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2千元整,並於 每月10日前支付。前開租金匯入林楊櫃之金融帳號:三星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10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惟被告則抗辯業已清償,此清償之事 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供其清償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10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終
止租約已屬有據。又原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5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均未給付租金,積欠共計26個月又5 日之租金即52,333元【計算式為:(2,000元26月)+(2 ,000元/30天5天)=5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租金,自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 資參照。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觀以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定 :「因租期屆滿或其他原因致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返還 土地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黑色塑膠布、堆置石塊及雜 物,應給付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並據其提出承租前 後之土地照片、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8至120頁 )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未將土地回復原狀,惟其亦自承 :土地上的黑布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本院於111年2月17日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 仍殘留有零星之黑色塑膠布,並堆置數量不少之石塊及雜 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就清 運系爭土地之費用進行鑑定,並經該會作成鑑定報告書( 外附),參以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空照圖,得見於105年7 月6日即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前,系爭土地上並未堆置任何 物品,惟於被告承租期間即107年5月29日系爭土地之狀況 ,其上雖有種植蔬菜,然有部分土地則遭鋪設為混凝土車 道,嗣再經敲除,且被告對於此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6頁),依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遭堆置被告鋪設 黑色塑膠布、石塊及雜物尚未清除,並請求被告給付清運 前開物品之費用,要非無據。而系爭土地之清運費用為14 8,352元等情,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回復原狀為148,35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 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遲至11 1年6月7日審理時始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該期間核即屬無 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 年6月7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受有每月以2,0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共計10個月又23日,金額為 21,533元【計算式為:(2,000元10月)+(2,000元/30 天23天)=2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21,00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已於110年12 月9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惟被告對於其有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實,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辨,即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9,352元(計算式為:50,00 0元+148,352元+21,000元=219,35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9,352元,及其中5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 ,暨其中148,352元自民事陳報8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1,000元自被告同意返 還系爭土地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