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呂聰明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陳天明
陳天聽
羅廖阿笋
羅信德
羅枝梅
羅信義
羅淑惠
簡羅秀眼
羅林阿棗
羅仕元
羅素良
羅錫騫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0樓
林富美
林旺基
林旺添
兼上一人
監 護 人 林建平
被 告 林麗
羅錫凱
林吳貴英
吳松男
吳長生
吳富吉
吳金地
許正義
許正文
許琳皓
許慧美
游秋桂
許家銘
許再偉
許炎壽
許健村
許健雄
許素娥
許素媖
許林香苑
許長波
許吳阿春
許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許明成
許瑞文
許素玉
許素卿
許西奇
訴訟代理人 盧殿芸
被 告 許西財
吳明德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
簡吳惠珠
吳明澄
許金標
謝金棗
許智淵
許哲彰
許登堯
許瀞鎂
許朝賢
陳錦燕
許鶴騰
許鶴競
許聰明
潘許阿亮
許月娥
許月美
訴訟代理人 何恭維
被 告 許月華
楊桂枝
許志強
許國賢
許致順
許文朧
許素密
林顏玉霞
羅順興
許馨予
陳芳娟
許清雲
許清標
高偉翔(即被告高健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琪
林佳琪
徐陳阿圓
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7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清河所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1辦理辦理 繼承登記。
⒉被告許吳阿春、許明德、許明成、許瑞文應就被繼承人許秋王 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吳明德、簡吳惠珠、吳明澄、許金標應就被繼承人許麵所 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謝金棗、許智淵、許哲彰、許登堯、許瀞鎂應就被繼承人 許晉榮(原名許阿勇)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六辦理辦理繼承登記。⒌兩造共有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查原告呂聰明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原以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許寶霞、 許燈堃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26日過 世,後由許寶霞之繼承人楊桂枝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追加 共有人許寶霞之繼承人楊桂枝及共有人許燈堃之繼承人許素 卿、許文隆、許素蘭、許文旗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1頁、 本院卷㈣第479頁),又原土地共有人許清金、許明芬、許李 阿好、許明珠之應有部分各1728分之1分別贈與許清標、許 清雲,渠等已非土地共有人,爰撤回許清金、許明芬、許李 阿好、許明珠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5頁、第289頁至第290 頁),另起訴時之被告許吳阿春、許明德、許明成、許瑞文 (因繼承公同共有許秋王應有部分1728分之1);被告許桐益( 應有部分192分之1);被告許文隆、許素卿、許素蘭、許文 旗、許燈樹(應有部分共192分之3);被告許桐財(應有部分3 84分之1);被告許桐順(應有部分384分之1);被告許桐富( 應有部分576分之1);被告許家瑋(應有部分576分之1);被 告許哲偉(應有部分576分之1)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應有部分 所有權為移轉,目前均非土地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渠等之 起訴(見本院卷㈣第4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健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高婉瑜、高婉菁、高婉禎、高偉翔,高婉瑜、高婉菁 、高婉禎業已拋棄繼承,高偉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1年6月9 日裁定命高偉翔,合先敘明。
㈢本件除被告林建平、吳長生、吳金地、許健雄、許西奇、楊 桂枝、許志強、羅順興、林顏玉霞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核與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得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西側臨宜 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59巷,西南側為金六結福德廟,土地
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所示存有多間建物,被告羅順興所有之宜蘭縣○○市○○○ 路000巷00號之建物存於其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 地號899(4)土地上;另原告之女呂思緘所有之宜蘭縣○○市○○ ○路000巷00號建物則存於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 2)、(3)土地上,另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1)部 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為免土地細分仍維持共有,基此,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目前土地之居住、利用現狀,避免其上 建物遭拆除,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 有道路(即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59巷)可對外聯絡外,亦 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並使土地更能為有 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且合理 之分割方案,因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致系 爭土地長期無法為充分有效之利用,特提出本件請求。 ㈡本件除原告、被告陳芳娟、林顏玉霞、羅順興外,其餘陳天 明等被告共有16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鈞院准予就該部分 土地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應按「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 範圍或變價分配比例」欄位所示比例為分配(即本院卷㈤第3 17頁至第318頁),若鈞院認應原物分配,則其餘被告依同 一欄位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原告、被告林顏玉霞、陳芳娟雖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 相符,然因系爭土地經鑑價,該鑑價報告係依附圖一鑑定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分述如下:⒈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 編地號899(1)、面積194.71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6,464,00 0元(每平方公尺33,200元),歸被告陳天明等人共有。⒉如附 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2)、面積309.83平方公尺、特 定價格為15,461,000元(每平方公尺49,900元),歸被告林顏 玉霞所有。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3)、面積112 .66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4,720,000元(每平方公尺41,900 元),歸原告及被告陳芳娟按2之1比例保持共有。⒋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4)、面積396.81平方公尺、特定價 格為19,801,000元(每平方公尺49,900元),歸被告羅順興所 有。⒌附圖一4筆土地依特定價格加總計算之整筆土地總價為 46,446,000元(計算式:6,464,000元+15,461,000元+4,720 ,000元+19,801,000元=46,446,000元)。上述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價額因存有地上物、地上權等原因而有不同,取得較高 價額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應找補分得較低價格部分土地之 共有人,方符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應以上述整筆土地價額 46,446,000元乘以目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 本應分得土地之價格,另與各共有人按實際分得各筆土地(
即按附圖二所示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鑑定之特定價格相較,計算找補如下:⒈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1)、面積163.02平方公尺、 歸被告陳天明等77人共有,渠等目前之應有部分為288分之6 3,乘以46,446,000元,等於10,160,062元。然該部分土地 之特定價額計為5,412,264元(計算式:163.02平方公尺×33 ,200元=5,412,264元),則被告陳天明等人分得面積不足且 價格較低之土地,應受找補4,747,798元(計算式:10,160, 062元-5,412,264元=4,747,798元),原告主張其中428,798 元由被告林顏玉霞找補給許清河之全體繼承人;另475,545 元由被告羅順興找補給許清河之全體繼承人,其餘被告由被 告羅順興依「應受找補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找補之(見本 院卷㈤第317頁至第318頁)。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899(2)、面積341.52平方公尺,係包括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 暫編地號899(2)土地309.83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15,461,00 0元),再加上被告林顏玉霞起訴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 暫編地號899(1)土地之應有部分288分之9(即31.68平方公尺 ),則被告林顏玉霞原告實際取得土地價格為16,512,776元 【計算式:15,461,000元+(31.68平方公尺×33,200元)=16,5 12,776元】。而被告林顏玉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288 分之97乘以46,446,000元,等於15,643,271元,被告林顏玉 霞實際取得之土地價格較應取得價格為高,應找補其他被告 869,505元(計算式:16,512,776元-15,643,271元=869,505 元)。原告主張就其中428,798元找補許清河之繼承人(即本 院卷㈤第317頁至第318頁附表二編號1至37),餘440,707元( 計算式:869,505元-428,798元=440,707元)平均找補原告 及被告陳芳娟。⒊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3)、面 積112.66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4,720,000元,歸原告及被 告陳芳娟取得,渠等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乘以46,446,000 元,等於5,160,667元,則原告及陳芳娟分得價格較低之土 地,應受找補440,667元(計算式:5,160,667元-4,720,000 元=440,667元),因上述計算方式小數點之差異,致被告林 顏玉霞應找補之數額較原告及陳芳娟應受找補之數額相差40 元,此部分原告主張僅受440,667元之找補,原告及被告陳 芳娟各取得220,333元、220,334元。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 暫編地號899(4)、面積396.81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19,801 ,000元,歸被告羅順興所有,然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乘以 46,446,000元,等於15,482,000元,被告羅順興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應有部分大於其3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且取得較高價 格之土地,自應找補被告陳天明等77名共有人計4,319,000
元(計算式:19,801,000元-15,482,000元=4,319,000元) ,被告羅順興應找補許清河之全體繼承人(即本院卷㈤第317 頁至第318頁附表二編號1至37號475,545元,其餘附表二編 號38至73號之被告均依「應受找補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 找補)。
㈣聲明: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7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清 河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如附表一編號39至42號之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秋王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⒊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47至50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麵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至55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 晉榮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8 分之6辦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市○○ ○○段000地號、面積1014.0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4)部 分土地、面積39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順興所有;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3)部分土地、面積112.66平方公 尺,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歸原告、被告陳芳娟保持共 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2)部分土地、面積34 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顏玉霞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後暫編地號899(1)部分土地、面積163.02平方公尺,應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陳天明等73人依「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權利範圍或變價分配比例」所示之比例分配(本院卷㈤ 第317頁至第318頁)。⒍被告羅順興、林顏玉霞應依「應受 找補金額」欄(本院卷㈤第317頁至第318頁)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餘被告及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松男則以:原告等人先占有,再來請求分割,之前也 沒有付地租,這樣分割不公平,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但並非 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就分割給房屋所有權人,希望剩下的部分 變價分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㈢ 第26頁、本院卷㈣第4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長生、吳富吉則以:如果要分配到原告所主張之部分 ,希望變價分割,這樣就不用再維持共有關係,如果要一次 解決,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且原告如果願意作金錢補償 ,應該將土地作價值鑑定,且要如何拿到補償的金錢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㈡第272頁、本院卷㈢第26頁、本院卷㈣第47頁、 本院卷㈥第401頁至第40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順興則以:被告羅順興沒有要分割,也沒有要出售應 有部分,更不會提出補償金給共有人,被告羅順興的持分最 多,是3分之1,持分多少就畫多少,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很 多,土地上還有其他的設定,應先釐清當時地上權之設定是 否有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272頁、本院卷㈣第47頁、第2 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㈤第307頁至第308頁),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顏玉霞:同意原告之主張,照自己的應有部分比例分 得土地,地上權人林阿塗是被告林顏玉霞的公公,地上權人 後有改成被告林顏玉霞之配偶林初雄,地上物的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被告林顏玉霞希望將來分到這 間建物,林初雄的地上權就可以去辦理塗銷,若是羅順興不 願意補償,就是要把多占的土地拆除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㈤第308頁)。 ㈤被告吳金地:要看土地鑑定價格,如果鑑定價格低的話,也 可以購買,希望所有的共有人都一併處理,如果要賣就一起 賣掉,因為家族共有的人數眾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無 法販賣持分,對於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 頁、本院卷㈥第402頁)。
㈥被告陳天明、陳天聽、林建平: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47頁、本院卷㈥第401頁)。
㈦被告許健雄:因為家族共有的人數眾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且無法販賣持分,對於如何分割沒有意見,但是如果要強 制分割,要把每一個共有人分到那一塊土地明確出來,產權 要清楚,不能說幾個人在同一塊土地上,這樣如何區分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402頁至第40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㈧被告許月娥、許月美:希望所有的共有人都一併處理,賣掉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見本院卷㈣第47頁)。 ㈨被告楊桂枝、許志強則以:原告所提之補償分案不知是否能 拿到錢,目前沒有分割的想法,也沒有想要賣掉持分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㈣第47頁、本院卷㈥第402頁),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 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首堪信 為真。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許清河、許秋王、許麵、許晉榮於起訴前已死亡,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號至37號、第39號至第42號、第47號至第50 號、第51號至第55號所示之被告分別為許清河、許秋王、許 麵、許晉榮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 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清河、許秋王、許麵、許晉榮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77頁 ),而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建物及空地等情,有本院110 年 5月11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9頁 至第277頁),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到場 之共有人均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其餘未 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準此,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 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 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 ,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 ⑴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外,應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 原則,法院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即明。 故法院於判命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時,應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899⑵、899⑶、899⑷,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⑷部分土地由被告羅順興 單獨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⑶部分土地 由原告及被告陳芳娟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 編地號899⑵由被告林顏玉霞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 暫編地號899⑴則為其餘被告所共有,故此方案中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部分土地仍由其餘共有人維 持共有。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言,系爭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00○00號建物,目前宜蘭縣○ ○市○○路00○00○00號建物均為空屋,宜蘭縣○○市○○路00 號建物據原告所稱為被告羅順興所居住,另有宜蘭縣○○ 市○○路00號建物,現供宜蘭市文化里里長辦公室使用, 為被告林顏玉霞所有,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目前無 人居住,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據原告表示目前為原告與被告陳芳娟共有,稅務登記之 義務人為呂思緘(原告之女),呂思緘僅為納稅登記之 義務人,另有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門外有放置車 輛及鞋子,經按門鈴有第三人朱榮豐應門,稱其一家人
住在房屋內,但實際上屋主為何人,並不清楚等語,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59 頁至第277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有門牌號 碼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 建物所在位置如附圖一所示,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有任何原告、被告羅順興、呂芳娟、林顏玉霞以外 之其餘共有人表明願與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 見解,自不宜採取此分割方案。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部分,縱原告、被告羅順興、 呂芳娟、林顏玉霞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依其之應有部 分比例進行分割,因此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屬微小, 且人數眾多,如此分割,顯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 規則,且過度細分,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發揮其 經濟效能,亦可能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甚且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土地上存有宜蘭縣○○○路000巷 00號建物,即地上權人朱瑞枝之後代子孫朱美蘭所有之 建物位置(見本院卷㈥第402頁至第403頁),則依此種 方案,原告、被告羅順興、呂芳娟、林顏玉霞各自分得 渠等所有之建物外,而地上權人朱瑞枝之建物除有部份 坐落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⑵之土地外,大 部分之建物均坐落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 土地上,則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須處理地上權人 朱瑞枝所設定之地上權,否則現實上根本無法利用所分 得之土地,則原告主張此種分割方式顯不利於原告、被 告羅順興、呂芳娟、林顏玉霞以外之其餘共有人,自非 妥適。
⑶另就此分割方案中,被告羅順興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後暫編地號899⑷部分土地(面積396.81平方公尺),依 被告羅順興之應有部分計算分得面積約為338平方公尺 ,依此種分割方案,被告羅順興多分得58.81平方公尺 ,且被告羅順興分得之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之地上物, 則被告羅順興分得之土地價值高,經鑑定後估算需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4,319,001元(見本院卷㈤第317 頁至第318頁),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然被 告羅順興於本院歷次庭期均表示不願意提出補償金額, 若採此種分割方案,將使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後, 被告羅順興縱使未提出補償金額,即可依確定判決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⑷部分土地,對其餘共 有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損害,況如為遷就被告羅順興
之應有部分及所有建物,而就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 地號899⑷部分土地中畫出面積338平方公尺予被告羅順 興,其餘剩餘之部分再由其餘共有人共有,則其餘共有 人仍須面臨共有土地分布零散(即分佈在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⑷上),且被告羅順興所取得之 土地價值高於其他共有人(因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 地號899⑷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之地上物),仍有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問題,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只對部分共有人有利,恐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方割 方式為可採。
⑷綜上,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 ⒊本件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 之方案。
⑴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