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浡濠前因與友人陳宣之男友吳智偉存有糾紛而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3時48分前不詳之時間,先委由陳宣 聯繫吳智偉於同日13時48分後不詳之時間,在址設宜蘭縣○○ 鎮○○路0號之羅東火車站前談判,張浡濠再邀集鄧家榮、鍾 宜峻及賴子豪(以上3人業經審結)等人陪同前往。於同日1 3時48分許前不詳之時間,張浡濠、鄧家榮、鍾宜峻及賴子 豪等人因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宜蘭羅東駿懷舊 餐廳前,見陳宣搭乘由樊勝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誤認該車輛之駕駛者為吳智偉,張浡濠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奧迪牌汽車)搭載鄧 家榮,而賴子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喜美牌汽車)搭載鍾宜峻,其等人即駕車尾隨樊勝光所駕 駛之小貨車。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張浡濠、鄧家榮、鍾宜 峻及賴子豪等人均明知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之慢 車道(下稱純精路車道)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 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張浡濠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鄧家榮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鍾宜峻、賴子豪 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浡濠駕駛奧迪牌汽車在純精路車道處 阻擋樊勝光之車輛行進,而賴子豪再駕駛喜美牌汽車停佇於 樊勝光車輛之後方,隨後張浡濠、鍾宜峻、鄧家榮及賴子豪 等人即下車,張浡濠並持得作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鍾宜峻 與鄧家榮則持得作為兇器之球棒,由張浡濠、鄧家榮持續敲
打該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之玻璃均破 損,而車門亦凹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鍾宜峻、 賴子豪則在現場助勢,危害社會安寧,而造成恐懼不安。嗣 因賴子豪發覺該小貨車駕駛座之人為樊勝光,而非吳智偉, 其等人始作罷而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浡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浡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鄧家榮、鍾宜峻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子豪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 樊勝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註記行為人姓名 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 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然本院審酌
本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然未持續增加人數,認被告所 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且幸未 傷及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另被告等人本案施暴時間不 長,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故 裁量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
㈢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法應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顯 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罪質不同,違法性程度、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但其素行仍得於本案量刑時加以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竟因一時誤認,即聚集3人以 上在馬路上對被害人所駕車輛為敲擊毀損等強暴行為,不僅 令被害人心生不安,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渠等3人 之所為顯屬可議,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汽車 美容,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需要扶養太太、2個小孩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球桿,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 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