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俞朝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7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因原判決認定:「甲○○則為何憲忠之配偶,亦係『菲娜軒養 生館』之員工兼店長,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 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店內容留成年女子劉滿香、薛明霞使用店內房 間,分別與男客何宇軒、楊逸蘴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惟 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根本並非『菲 娜軒養生館』之員工或店長,上開養生館遭查獲後,不能營 業,租約到期後,聲請人始在家裡翻箱倒櫃,而在抽屜下之 空間找到『菲娜軒養生館』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載明何憲 忠係承租人,聲請人完全未出名於該契約書,可證係何憲忠 個人經營『菲娜軒養生館』,實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更不知 何憲忠意圖營利而利用該養生館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 褻行為,上開證據核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有 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 規定聲請再審;且依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於警詢之 證述均證稱10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店內沒有看到聲 請人,可知聲請人並不在場,亦無任何媒介行為,此亦為原 審判決所認定在案,再綜合前述租賃契約書,可證何憲忠係 個人經營店面,而為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人並非『菲娜軒 養生館』之員工或店長,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綜上 所述,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 查斟酌,且綜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證聲請人與何 憲忠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開事實核屬因發現確實之 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 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 1項第6款規定為「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準此,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 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 ,至其後始發現(不論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 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該件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聲請 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之前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係以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據,且有同案被告即證人何憲忠、證人 劉滿香、何宇軒、楊逸蘴、許新枝、陳玉英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足資佐證,復有現場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譯文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之 犯行,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係因其發現『菲娜軒養生館』經營 地點之租賃契約,該契約載明何憲忠係承租人,聲請人完全 未出名於該契約書,上開證據屬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 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另依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 軒於警詢之證述均證稱10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店內 沒有看到聲請人,可知聲請人並不在場,亦無任何媒介行為 ,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在案,再綜合前述租賃契約書,可 證何憲忠係個人經營店面,而為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人並 非『菲娜軒養生館』之員工或店長,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 言。綜上所述,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而未及調查斟酌,且綜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證聲 請人與何憲忠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開事實確屬發現 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 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即顯然性)為限。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 不是店長,伊是與其先生何憲忠租屋在該處(見警蘭偵字第 1090018921號卷第7、8頁),而該租賃契約僅為佐證聲請人 於警詢之供述為真,亦足見原審法院審理時,上開證據業已 存在卷內供法院審酌,非為被告所指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且 縱使何憲忠為該地點之承租人,亦無法直接推論聲請人即無 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該租賃契約顯然無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原審係依證人劉滿香、薛明霞 、何宇軒於警詢之證述均證稱10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 』店內沒有看到聲請人等證詞,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可認聲請 人涉有圖利媒介猥褻之犯罪,本應就聲請人109年7月8日所 犯圖利媒介猥褻部分,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前揭經原審判處有罪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間,分別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空言 指稱該3名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聲請人全部無罪,即屬無據 。是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與再審要件未合,是聲請人 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不足以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其 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