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輔
具 保 人 楊曉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111年度執字第12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曉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曉萍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建輔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 實收利息(107年刑保工字第46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刑保工字第46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30分 應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 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7月19日警 蘭偵字第1110016158號函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8月31日雄檢信峰111執助644字第1119065129號 函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 事;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1年6 月27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 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此亦 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