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紘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紘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4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4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稱其已因111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已由檢察官命繳交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作為懲戒,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不得重複處罰等語。惟查,受刑人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0年偵字第2179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上開案件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 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均非相同案件, 自無受刑人所稱有重複處罰之情,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