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武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5號、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武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男因犯菸酒專賣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編號3宣告刑欄更正為「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編號2、3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0年度偵字第6731號」、備註欄補充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武男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2、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 19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犯菸酒專賣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內定 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3 所示之罪,罪質不相同,並參考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 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2、3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 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 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現於 易科罰金分期執行中,其執行完畢之部分,亦僅檢察官於 執行本裁定之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