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錫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錫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錫鴻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 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妨害自由、毀棄損 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7號、111年度簡 字第42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 所示、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1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 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補 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9號(已執行完畢)」 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