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91號
ILDM,111,簡,691,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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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庚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庚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風骰貳顆、牌尺捌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
被   告 邱庚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庚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11年9月9日1 9時起迄111年9月11日14時30分止,提供其位在宜蘭縣○○市○ ○○路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而聚集林張鳳娥陳安安、楊大 昇、杜忠漢劉東安、呂小娟、江素珠吳承宗及其他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胡牌者贏。邱庚申向自摸者收抽頭金250元,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9月11日14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麻將2副、骰子6顆、風骰2顆、牌尺8支、抽頭金2, 000元及賭資2,030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庚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張鳳娥陳安安楊大昇杜忠漢劉東安、 呂小娟、江素珠吳承宗林苑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麻將2副、骰 子6顆、風骰2顆、牌尺8支、抽頭金2,000元及賭資2,030元 等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 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邱庚申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其所招攬 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前 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9月9日19時起至 同年9月11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藉此抽頭牟利,此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復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二)沒收部分: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 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被告犯本案刑法 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 定。查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風骰2顆及牌尺8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今日共抽頭 2,000元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扣押在案,此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抽頭金既 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請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在賭臺處扣案之賭資2,030元,亦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累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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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