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69號
ILDM,111,簡,66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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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吳嘉振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四段行駛,因不滿陳金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對其鳴按喇叭,且未與吳 嘉振保持安全距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9時19分許,將所騎機車停放路旁後,下車手持斧頭走至前開 路段200號前之車道中間,並在陳金康所駕駛之曳引車前,以 揮舞斧頭做出攻擊動作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金 康,使陳金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金康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竟 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而於人來車往之道路上手持斧頭, 向告訴人揮舞做出攻擊動作,以此等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即能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先前從事服務 業,現因生病在家休養沒有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揮舞之斧頭,雖係供其犯本件恐嚇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屬 違禁物,且斧頭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 防犯罪並無助益,認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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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